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04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保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借款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保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保公司)、乙○○、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保保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1日邀同被告乙○○、甲○○
、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⑴9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之基準利率
3.359%加計年利率2%計算,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9日起至95年3月29日止。⑵95年3月8日向原告借貸7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3.483%加計年利率1%計算,借款期間自95年3月8日起至95年9月8日止。前開借款均約定按月計付利息,本金到期清償。
㈡詎料被告保保公司自95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
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保保公司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應仍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以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證書、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明細表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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