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51號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與原告甲○○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原係夫妻(於民國85年9月21日結婚,於93年7月20日離婚),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依法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但實際上,原告與被告丙○○自93年3月10日以後因夫妻感情破裂及婆媳相處不睦等諸多因素,致無任何夫妻性關係,因此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而是原告自訴外人丁○○受胎所生。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又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被告乙○○與訴外人丁○○作DNA鑑定,鑑定結果,其等二人之DNA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420000以上,因此認為丁○○極可能(機率為百分之99點99以上)為被告乙○○之生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的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
0月0日產下被告乙○○,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前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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