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8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原以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5樓為共同住所,詎被告婚後嗜賭,經常出入台北市○○街飲酒作樂,並認識「 麗卿 」之女子,該女子於某日至原告住處討債並揚言要對原告及子女不利,原告乃將該住處交付「麗卿」而另行租賃他處居住。但被告仍不改狎遊本性,竟於79年初離開當時兩造的住處即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5樓,至今行蹤不明,不僅未負擔家計,且拒絕與原告及子女聯絡。後來於93年間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罪,檢察官將傳票寄至被告設籍的台北縣永和市○○街26之1號,原告始知被告健在,乃透過被告的兄長與被告協議離婚,被告雖同意離婚,但事後卻拒絕接聽電話亦拒絕辦理離婚登記事項。因被告離家出走已15年,兩造夫妻間感情已喪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兩造之兒子 楊添福 到庭證稱:「我印象中,我們住在永和市○○路時,我父親就經常出入華西街遊樂,後來我們搬到永和市○○路,約於七十九年初,父親自該址離家出走,就沒有任何聯絡,行蹤不明,去年我們收到他開設公司的相關案件資料,我們透過伯父聯絡父親,談判離婚之事,但是父親避不見面也不聯絡。父母已經分居十多年了」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感情不佳,被告於79年初離家出走後,行蹤不明已近15年,均未與原告聯絡,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兩造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之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前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