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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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16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欣宜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原由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合併成立,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二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被告於92年4月25日與原告前身國泰商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萬事達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至95年4月12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63萬2,62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被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帳單影本、債權明細查報表、財政部核准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惟目前無資力還款。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帳單影本、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其無資力還款,惟此無資力之抗辯並不能阻卻其應負之給付義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63萬2,624元,及其中59萬6,866元部分自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