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告 李勝恩 法定代理人 李古李 原告 李勝仕
張金英 兼上一人 李家興 法定代理人巷1.原告 李朝興
李岱珊 李達興 李旺興 李金興 李裕興 李鴻興 李增興 上十二人 沈朝標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 郭榮
郭榮昌 郭相欽 郭榮錦 郭俊麟 上一人郭榮和法定代理人51.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就本院九九年度竹調字第二六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所成立之調解無效。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自明。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0日收受兩造於100年3月
2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下系爭調解筆錄),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99年度竹調字第265號民事卷內,而原告於10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調調解無效之訴,亦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起訴狀上,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南坑小段12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99年度竹調字第265號),嗣兩造於10
0年3月21日就系爭土地分割分案於本院成立調解,並製有系爭調解筆錄。惟原告於接獲系爭調解筆錄欲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時,始知悉被告係於95年12月4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依系爭調解筆錄所附分割方案,被告每人所得面積僅0.217465公頃,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項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規定有違。
㈡系爭調解筆錄中兩造協議分割之方案既違反禁止規定,即
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本院99年度竹調字第265號調解事件就兩造間分割共有物,於100年3月21日所成立之調解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 郭榮發 、郭榮昌、郭相欽之前到庭陳稱對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惟希望勿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亦有規定。復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此有內政部所頒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被告係於95年12月4日以買賣為由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95年12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99年度竹調字第26
5號卷內,是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又被告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屬訴外人 郭文双 一人所有,而訴外人郭文双係於42年11月14日因繼承及54年8月19日、72年11月29日、74年3月1日因買賣而取得該應有部分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詢屬實,有該所100年5月11日北地所登字第1000002341號函及其後所附土地登記移轉資料足憑,是系爭土地雖得分割,惟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被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人人數僅一人。而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兩造分割之協議,被告每一人分割後所得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2,174.6平方公尺,即0.21746公頃,未達0.25公頃之面積,且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亦超過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共有人之人數,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可參,則依前揭說明,此分割方法即與農業發條例之規定相抵觸而屬無效。
㈢綜上,原告以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違反禁止規定而屬無效為由,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成立之調解有無效之情,已如上所述,而此訴訟結果對各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表﹕
┌─────┬───────┬─────┬───────┐│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例│├─────┼───────┼─────┼───────┤│李勝恩│1/20│李勝仕│1/20│├─────┼───────┼─────┼───────┤│李張金英│1/80│李家興│1/80│├─────┼───────┼─────┼───────┤│李朝興│1/80│李岱珊│1/80│├─────┼───────┼─────┼───────┤│李達興│16/60│李旺興│1/60│├─────┼───────┼─────┼───────┤│李金興│1/60│李裕興│8049/563208│├─────┼───────┼─────┼───────┤│李鴻興│8049/563208│李增興│1/20│├─────┼───────┼─────┼───────┤│郭榮發│0000000/117335│郭榮昌│0000000/117335│││00││00│├─────┼───────┼─────┼───────┤│郭相欽│0000000/117335│郭榮錦│0000000/117335│││00││00│├─────┼───────┼─────┴───────┘│郭俊麟│0000000/1173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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