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刑智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 李佳慧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99年度智易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1號、98年度偵字第6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佳慧緩刑貳年。
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註冊第00000000號「薡茶及圖薡茶滋味幸福無限」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與同案被告 張永達 、瑞勝公司不詳姓名年籍的成年美工人員共同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罪2次,並各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仿冒商標紙杯2只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食品、飲料、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農產品、文教用品、廚房用具、飲料容器、營養補充品之零售服務......」,而被告係於「紙杯」商品上印製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圖樣,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81條第3款之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原判決誤載為「同一商品」,應予更正。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與張永達接觸, 陳甘霖 亦從未告知被告真正委託人為何人,被告無從得知委託人究有無商標權,自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又臺灣茶飲連鎖品牌相當多,原審認定薡茶公司具有相當知名度,純屬臆測,且該公司亦有可能透過盤商委託,亦有修改商標圖樣的必要性,甚或未登記商標,此非被告所能審酌。另因商標之特性及瑞勝公司案件來源複雜,被告無法查證受委託案件是否有侵害商標權之可能,純係依據公司接案流程辦理,並信任盤商,依其指示修改商標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第4至16頁就認定被告有共同侵害商標權之故意與犯行等節論述綦詳,被告固依客戶陳甘霖指示修改所交付的紙杯上「薡茶及圖」圖樣,並將之印製於訂購之紙杯上,然瑞勝公司係以代客製作紙杯等紙類製品為主要營業項目,被告身為該公司業務人員,自應可知陳甘霖此舉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虞,卻未進一步與陳甘霖查證確認,逕自代為修改圖樣並以此製作紙杯,被告辯稱無侵權故意云云,要無可取。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告、瑞勝公司及張永達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15萬元,告訴人並具狀表明不再究訴之意(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之撤回告訴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85號調解筆錄),足認被告雖仍否認犯罪,惟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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