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陳正立以都會洗衣坊之自用小貨車司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8月22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大興西路往大竹方向行駛內側車道,途經桃園市○○路與永安路交岔路口時(下稱上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此,貿然右偏行駛,適有 吳秉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周秀鳳 沿永安路由大興西路往大竹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路經上揭路口,突欲陳正立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同向沿內側車道由前車右側超越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手把撞及陳正立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人車倒地滑行後,吳秉賢因而受有頸部、左胸壁鈍挫傷、臉部、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周秀鳳受有右肩、右前臂、左小腿鈍挫傷、右膝、右手肘、右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查,此項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秉賢因事未能到場,而委託其母周秀鳳處理訴訟事項,周秀鳳於100年12月6日當庭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委託書及100年12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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