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簡秀姜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簡秀姜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江簡秀姜為 施碧霞 之媳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項
所列之家庭成員。施碧霞因不滿江簡秀姜前對其子提出通姦告訴及離婚訴訟,於民國99年5月18日19時15分許,至江簡秀姜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161號中友百貨公司(下簡稱中友百貨)地下3樓之工作場所,欲找江簡秀姜理論,施碧霞與江簡秀姜一言不合,持水瓶欲擲向江簡秀姜及以雨傘戳江簡秀姜,江簡秀姜將水瓶搶下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且得預見如 強拉 他人之身體,可能因而導致他人受傷,仍不顧使他人受傷之危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以手強拉施碧霞左手並將之拖行至中友百貨地下3樓之男廁所,以此強暴之方式使施碧霞行無義務之事,因而致施碧霞受有左手腋下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案經施碧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施碧霞於檢察官面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江簡秀姜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被告不同意使用告訴人施碧霞於99年5月10日在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作為證據。證人施碧霞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其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故施碧霞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證明力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施碧霞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筆錄可資佐證,施碧霞因遭被告強拉左手受有左手腋下挫傷及瘀傷之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上開自白相符。
㈡證人即中友百貨地下3樓樓面管理員 李志曜 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稱:伊有看到施碧霞拿雨傘戳被告及拿東西要丟被告,並大小聲咆哮,其等即上前制止施碧霞,當時被告沒有任何動作,與施碧霞沒有肢體接觸等語。然被告以手強拉施碧霞左手,欲將之拉至男廁所等情,業據證人施碧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將水瓶搶下後,將施碧霞拉到廁所,伊不確定證人 吳志曜 當時是否還在場等語。又證人吳志曜另證稱伊之前曾看過施碧霞來2、3次,但日期不確定等語,則證人吳志曜證述被告與施碧霞無任何肢體接觸,極可能係混淆施碧霞先前至中友百貨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情形而為上開陳述,難信為真。
㈢證人施碧霞另證稱:伊在被告強拉之過程中感覺腰部下方
痠痛云云,並提出建成中醫診所診斷書1紙為證。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證人施碧霞所述之上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而施碧霞係於99年5月14日始因腰背部挫傷、左、右手腕挫傷至建成中醫診所就醫,有建成中醫診所診斷書1紙附卷可參,據案發已有6日。證人施碧霞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再次訊問時,先證稱:是隔天痠痛,伊才至建成中醫診所就醫云云,嗣後又改稱:99年
5月12日才發現伊腰背疼痛等語。是證人施碧霞就其係何時發生腰背痠痛症狀,前後證述不一,於99年5月8日20時55分案發後第1時間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時,復未向醫師主訴腰背痠痛,且未經診斷出有腰背痠痛之症狀,有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證人施碧霞所述腰背痠痛之症狀,即難認與被告 強拉伊 左手有因果關係。又證人施碧霞證稱:伊係因債務問題要向被告催討才至中友百貨;被告將伊拉進男廁,手好像有拿東西要打伊的動作,好像拿鑰匙要鎖住 伊云云 ,然被告否認有持東西毆打施碧霞,亦否認要將之鎖在男廁所,辯稱施碧霞係因伊對其子提出通姦告訴及離婚訴訟,始至中友百貨鬧伊等語。證人施碧霞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能提出被告向其借貸之證據,其證稱被告積欠伊債務乙節,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即難採信。證人施碧霞另證稱:被告手臂好像有拿東西,不清楚拿甚麼,好像是伊的感覺,伊不確定等語。故證人施碧霞亦未能確認被告有無持物品欲毆打伊,或將其鎖在男廁,其所為之前開證述,顯係推測之詞,難信為真。
㈣復按查刑法第36條(現行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
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供稱施碧霞於案發當日欲持水瓶丟擲伊,及持雨傘戳伊,核與證人李志曜前揭證述相符。證人施碧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有帶1瓶礦泉水去,伊當時很生氣,不太有印象有無拿礦泉水瓶丟擲被告等語。另依證人李志曜前揭所述,施碧霞於案發時大聲咆哮,情緒顯已失控,因而欲持水瓶丟擲被告及持雨傘戳被告,亦合乎情理。被告前開所辯,堪予採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係在施碧霞以雨傘戳伊,又要以水瓶丟伊,伊將水瓶搶下後,才將施碧霞拉到廁所等語。是依被告所述,伊以手強拉施碧霞左手時,水瓶已遭被告奪下,則施碧霞之侵害行為已過去,被告隨後強拉施碧霞至男廁所,使施碧霞行無義務之事,並致其左手腋下挫傷及瘀傷之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傷害施碧霞並強制其至男廁所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素行良善;本案係因告訴人施碧霞至被告工作地點咆哮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始強拉告訴人至男廁所,情有可原,及被告犯後具有悔意,惟因告訴人提出和解金額過高,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僅初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強拉施碧霞,除致施碧霞受有左手腋下挫傷及瘀傷外,另導致施碧霞受有右手背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法官對於所有犯罪成立要件,包括客觀要素及主觀要素,都必須形成確信,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相反地,只要有所疑義者,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便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導致施碧霞受有右手背挫傷及瘀傷等
傷害,無非係以證人施碧霞之證述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6月21日院醫事字第0990006031號函暨病歷、醫囑單、護理紀錄、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及受傷照片等件為其論據。經查:
㈠告訴人施碧霞於99年5月8日20時55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就醫時,經診斷受有右手背及左手腋下挫傷及瘀傷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99年6月21日院醫事字第0990006031號函暨病歷、醫囑單、護理紀錄、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及受傷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告訴人施碧霞於該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確受有右手背挫傷及瘀傷等傷害乙節,應堪認定。
㈡然證人施碧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係抓住伊左手往男廁所
方向拖行,伊左手腋下被拉扯到受傷,右手背伊不知道為何會受傷等語。證人施碧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拉住伊左手手腕上方往男廁所方向拖,伊沒有用手撥開,伊不知道右手為何會受傷,也沒有注意右手有無撞到其他地方等語。故依證人施碧霞之證述,被告僅以手強拉伊左手,並未碰觸伊身體其他部位,證人施碧霞亦未能確認其右手有無在強拉過程中發生碰撞,則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未能證明證人施碧霞右手背之挫傷及瘀傷,係被告前揭強拉證人施碧霞左手之行為所造成。
㈢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
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告訴人施碧霞所受右手背挫傷及瘀傷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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