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2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12號
98年度聲字第244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執行羈押。玆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略以:被告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配合辦案,對自己所為深表後悔,並無逃亡之虞,且本案相關人證亦經交互詰問,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情形,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對於犯罪事實經過坦承不諱,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固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參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被告已無再予羈押必要,爰准予提出新台幣8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