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輔佐人魏瑞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建銘於民國100年2月16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往元化街方向行駛,途經元化街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遵守號誌及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貿然穿越路口,迨 林雅蕙 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由中壢往楊梅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致林雅蕙之機車車頭撞及陳建銘之機車右側車身,林雅蕙因而倒地,並受有踝挫傷、肘挫傷與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建銘所犯本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陳建銘及其輔佐人魏瑞良與告訴人林雅蕙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20號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2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