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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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澄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澄裕於民國100年2月17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文中路與內定二街交岔路口時,明知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竟因欲購物而將車輛臨停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文中路外側後,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向外開啟車門,適告訴人 何德雲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閃避不及撞擊該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及鎖骨骨折、右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澄裕所犯本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何德雲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經以本院以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89號調解成立,嗣被告依約給付款項與告訴人,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8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各
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