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麗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8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麗卿於民國103年5月28日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呂明芳 任職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因影印及結帳問題而與呂明芳發生口角爭執,詎許麗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可供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幹你娘機掰,爛貨」等語辱罵呂明芳,足以貶損呂明芳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麗卿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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