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玉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玉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SHOCK電子錶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玉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害人 黃承祥 於警詢已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思(參見警卷第4頁),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G-SHOCK電子錶1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945號被告周玉聲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佳里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安平區永華八街237巷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玉聲於民國107年5月9日前後某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平里籃球場西北側石椅上,見黃承祥置放於該處之G-SHOCK電子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G-SHOCK電子錶1支得手。
嗣因黃承祥察覺前開手錶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玉聲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玉聲於警詢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承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平面圖、被害人所提供之前開手錶保證書、生活照各1紙及指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G-SHOCK電子錶1支,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7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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