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1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一鳴指定辯護人李錦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0號、102年度偵字第8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一鳴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駁回上訴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拾捌點陸陸公克,驗餘淨重共拾捌點陸壹公克,純質淨重計拾參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一鳴前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82年度訴字第3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4年8月3日假釋出監。又假釋期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後,於89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先因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上開竊盜案件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後,再與前開搶奪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一鳴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價金,分別販賣海洛因予 黃建誌方献文 各1次,並均完成交易,而均牟取利潤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詳細交易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㈡與 陳玉龍 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價金,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1次,並完成交易,而牟取利潤約100元(詳細交易及分工情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各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
間、地點,分別轉讓約1次可吸食數量之海洛因予陳玉龍、 林鎮藩 2人。
三、嗣陳玉龍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交易,欲返回高雄市○鎮區○○街○○號林一鳴住處時,於101年12月21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於陳玉龍身上扣得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海洛因之所得50
0元、陳玉龍所有供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海洛因所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同日17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林一鳴上開住處執行搜索,除當場扣得海洛因16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18.6
6公克,驗餘淨重共18.61公克,純質淨重計13.68公克)外,並扣得林一鳴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海洛因之所得1,000元(原扣得16,400元,其中15,400元與本案無關);林一鳴所有供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
M卡1張);林一鳴所有供預備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1包,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林一鳴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45頁第4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詳偵一卷第10頁倒數第8行至背面第2行;本院卷第44頁倒數第8行、第68頁第3行、第14行、第21行),核與證人陳玉龍、黃建誌、方献文、林鎮藩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一卷第14頁第7行以下、第32頁第13行以下;警三卷第12頁第11行以下;偵一卷第5頁背面第10行以下、第13頁第18行以下),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1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警三卷第17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16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18.66公克,驗餘淨重共18.61公克,純質淨重計13.68公克),經送驗後,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憑(詳偵一卷第42頁)。再者,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0.6公克裝成1包,賣500元,1包大約賺
100多元等語(詳偵一卷第10頁背面第17行)。且被告與購毒者黃建誌、方献文、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販賣、交付海洛因。堪認本件被告販賣或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應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準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或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海洛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如附表一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部分,因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單次施用之數量應屬甚微,且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之數量達於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之各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與陳玉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中
自白犯行(詳偵一卷第10頁倒數第8行至背面第2行;本院卷第44頁倒數第8行、第68頁第14行、第21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固須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但司法警察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復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失公允,解釋上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尤其販賣毒品犯行係採行一罪一罰,所涉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對於個別犯行之時間地點、行為方式、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自應予以被告有實質辯明或自白之機會。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觀之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內容,並未就該次犯行聯繫或交易之特定時地、販賣何種毒品、數量或金額等該當於販賣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予以訊問,亦未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購毒者之證詞,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等同檢察官未進行實質偵訊即行起訴,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致被告難以實質答辯或適時自白犯罪之機會,此觀上開筆錄自明。因此部分未經檢警人員偵訊即行起訴,致有利被告之減刑規定無實現之機會,應解為衹要審判中自白,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已於本院中自白犯罪(詳本院卷第44頁倒數第8行、第68頁第3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檢察官曾於偵查中訊問:「黃建誌在警詢中稱,他在今年11月份某日○○○鎮區○○路與廣西路口,向你購買1包海洛因5百元,有無意見」等語,雖當時被告回稱:「我忘記了,對不起」等語(詳偵一卷第10頁背面倒數第3行以下)。惟因當時被告並未具體否認犯罪,且因該次犯行距被告被查獲時,已近2月,而毒品交易通常具隱密性,在交易時間已經相當時間,彼此間又未必以真實姓名相稱呼下,被告可能僅知黃建誌綽號,不知黃建誌真實姓名,而無法確認該次犯行。此時檢察官未再提示證人黃建誌警詢筆錄,或向被告告知證人黃建誌之特徵,以利被告確認該次犯行,已使被告喪失自白減刑之機會,基於前述說明之同一法理,應解為衹要審判中自白,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已於本院中自白犯罪(詳本院卷第44頁倒數第8行、第68頁第3行),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其罰金刑部分,應均先加而後減;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則均先加而後減。
㈣又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上游來源,但警方未查獲該上游來源,故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若不分輕重,縱然一律處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亦難免輕重失衡,本於司法院釋字第263號意旨之法理,個案事實倘有情輕法重情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法院即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義務。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屬小額交易,其販毒情節及獲取之利益,亦均與大毒梟不同,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綜合考量其情狀,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而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爰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卻無視法律嚴禁毒品流通,而仍為轉讓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悔悟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學歷程度、平常與其弟從事水電工作,月入4至5萬元收入之生活、經濟狀況(詳原審訴緝卷第102頁背面、第10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以本件定執行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原判決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交易地點均在路旁或公園,並非在被告住處。則被告住處所裝設之監視器螢幕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個,自與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無關,應非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不得諭知沒收,原審諭知沒收,容有未恰。㈡扣案夾鍊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預備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原審漏未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該夾鏈袋,亦有未合。㈢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應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海洛因是要販賣他人,海洛因是預備拿來賣的等語(詳警一卷第8頁倒數第2行;偵一卷第10頁背面第13行)。顯見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海洛因,其目的係欲販賣他人,轉讓海洛因僅係偶然所為,且轉讓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後仍有轉讓毒品之意思或行為。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仍應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3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原審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海洛因,尚有未恰。檢察官以本件定執行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卻不思藉由正途賺取財物,亦無視法律嚴禁毒品流通,而仍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之犯行,復有勇於接受法律制裁之悔悟態度;且被告販賣、轉讓毒品,其犯罪情節與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有其差異性,販賣毒品之價格、交易數量非鉅;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學歷程度、平常與其弟從事水電工作,月入4至5萬元收入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原審訴緝卷第102頁背面、第1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前開駁回上訴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處有期徒刑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
六、沒收部分:㈠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18.66
公克,驗餘淨重共18.61公克,純質淨重計13.6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因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3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袋部分,因與第一級毒品難以析離,應一併視同第一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所得計1,500元,係被告單獨
或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係證人陳玉龍、被告所有(詳警一卷第8頁第4行、第15頁第14行),且分供被告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㈣另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其中電子
磅秤1台,係供販賣海洛因秤重使用,其中夾鍊袋1包,係供分裝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警一卷第8頁第4行、第14行至第15行),分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監視器螢幕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個,與如附表一所
示3次犯行無關,業如前述,應非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㈥至其餘扣案物品現金15,4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2公克),諾基亞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摩托羅拉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注射針筒、吸食器、汽車車牌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被告本件犯行間,具有直接關聯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被告侵占遺失物部分,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販賣之│交易之時│交易之方式│毒品種類、數│主文││號│對象│間與地點│價金為新臺幣│量及價額(新│││││││臺幣)││├─┼───┼──────┼────────────┼──────┼────────────┤│1│黃建誌│於101年11月│黃建誌於101年11月某日,│第一級毒品海│林一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間之某日,在│先撥打林一鳴所有之000000│洛因1包。│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高雄市前鎮區│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500元。│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光華路與廣西│海洛因事宜,並相約見面,││物新臺幣伍佰元,諾基亞廠││││路口。│ 嗣林 一鳴即於左列時地,以││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500元之代價,將海洛因1││000000000000│││││包販賣、交付予黃建誌,並││○,含門號0000000│││││當場收取價金500元,而牟││○○○號SIM卡壹張)、電│││││取利潤。││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2│方献文│於101年12月│方献文於101年12月21日16│第一級毒品海│林一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21日16時55分│時55分前某時,陸續以所有│洛因1包。│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前之某時,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500元。│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高雄市前鎮區│打林一鳴所有之0000000000││物新臺幣伍佰元,諾基亞廠││││忠民街18號林│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一鳴住處附近│因事宜,並相約見面,嗣林││000000000000││││之某公園。│一鳴於左列時地,以500元││○,含門號0000000│││││之代價,將海洛因1包販賣││○○○號SIM卡壹張)、電│││││、交付予方献文,並當場收││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取價金500元,而牟取利潤││均沒收之。│││││。│││├─┼───┼──────┼────────────┼──────┼────────────┤│3│綽號「│於101年12月│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於│第一級毒品海│林一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大頭」│21日16時20分│101年12月21日16時20分之│洛因1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之成年│之後、16時55│前,撥打林一鳴所有之0000│500元。│月。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男子│分之前,在高│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一││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諾基││││雄市前鎮區光│鳴購買海洛因500元,並約││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華路上家樂福│定交易地點後,林一鳴即於││000000000000││││前。│同日16時20分許,以前開所││○○○,含門號○○○○○│││││有之行動電話撥打陳玉龍(││○○○○○號SIM卡壹張)│││││當時在林一鳴住處1樓休息││、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支(序號00000000│││││電話,並於響一聲後即掛斷││0000000號,含門號│││││電話,陳玉龍觀見來電顯示││0000000000號│││││,知悉林一鳴要其前往2樓││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即前往2樓找林一鳴,嗣││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陳玉龍則依林一鳴之指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之價││陸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金,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重共拾捌點陸陸公克,驗餘│││││予綽號「大頭」之男子,並││淨重共拾捌點陸壹公克,純│││││當場收取價金500元,而牟││質淨重計拾參點陸捌公克)│││││取利潤。││,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
┌─┬───┬──────┬──────┬──────┬───────────┐│編│受讓人│時間│地點│轉讓之標的│主文││號│││││││││││││├─┼───┼──────┼──────┼──────┼───────────┤│1│陳玉龍│101年12月21│高雄市○○區│第一級毒品海│林一鳴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日14時許│○○街00號林│洛因1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一鳴住處││月。(此部分上訴駁回)│├─┼───┼──────┼──────┼──────┼───────────┤│2│林鎮藩│101年12月21│高雄市○○區│第一級毒品海│林一鳴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日16時55分前│○○街00號林│洛因1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不久(起訴書│一鳴住處││月。││││誤載為17時許│││││││,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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