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2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國寶
陳欣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國寶及姓名不詳綽號「陣頭」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2年9月20日17時至18時許,與 陳麗玲 、陳麗玲之子陳欣彥同至陳麗玲之兄 陳永豐 暨其配偶 卓碧玲 位於高雄市○○區○○巷○○○○○○地號:圓潭子路7之1號、8之1號,下稱農舍),聚集在該農舍茶桌周圍,由陳麗玲與陳永豐商討有關其父遺產應分擔汽車稅捐等事宜,時在場者尚有陳永豐之友人 楊茂璋陳原彰 。而陳永豐與陳麗玲就如何分擔稅捐一節爭執之際,柯國寶質問何以陳永豐未備茶水接待,陳永豐答以你們不是來講事情或泡茶的等語而生齟齬,「陣頭」乃持椅子擲往陳永豐,陳永豐見狀以右手阻擋,並因而自所乘坐之椅子往後翻倒,「陣頭」與陳永豐即相互扭打並滾落至茶桌旁乾枯之池塘內,柯國寶見狀遂即至池塘內,與「陣頭」共同基於妨害陳永豐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柯國寶抓住陳永豐手部,俾使「陣頭」得趁機徒手毆打陳永豐之頭、臉部與腹部(未成傷)。嗣陳永豐與「陣頭」歇手自池塘回到前開茶桌附近,然陳永豐之言談為「陣頭」所不滿,而遭「陣頭」以酒瓶敲砸,陳永豐旋經陳原彰協助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就醫。
二、案經陳永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麗玲傷害及恐嚇部分,未經檢察官及被告陳麗玲上訴而判決確定,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本判決自不另論列。
(二)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柯國寶部分—
(一)事實認定:被告柯國寶固供承於前開時、地在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拉住陳永豐,而妨害陳永豐行使行動自由權利之犯行,辯稱:陳永豐與「陣頭」吵架、互毆過程,我始終未參與云云。惟被告柯國寶於陳永豐及「陣頭」滾落至池塘時,確有前至池塘一節,分據證人 陳原璋 、楊茂璋、 卓碧珠 及陳永豐於原審證述明確,且告訴人陳永豐於偵審中證稱:我跟「陣頭」打到池塘底下,因為「陣頭」沒有力,反被我壓制,柯國寶看到就衝下來,他有抓住、拉著我,「陣頭」就開始踹、打我等語(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127頁)。核與證人卓碧珠、楊茂璋於原審所為之證述相符(原審卷第56頁、第152至
153頁),足認被告柯國寶確有參與「陣頭」及陳永豐在池塘內之肢體衝突。衡諸告訴人陳永豐乃在池塘內與「陣頭」、被告柯國寶發生肢體接觸之人,其既明確證述被告柯國寶有拉扯其手,妨礙其防免「陣頭」攻擊之行動自由,而讓「陣頭」得趁機毆打之情事,且此證述情節亦與證人卓碧珠、楊茂璋前揭證述被告柯國寶有拉或抱住陳永豐之妨害陳永豐行使防衛、反擊行動自由之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柯國寶於前揭時、地,徒手握抓陳永豐手部而限制陳永豐行使前開權利,進而使「陣頭」得攻擊陳永豐之事實,應可確定。被告柯國寶一再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即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柯國寶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說明:核被告柯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其與成年之「陣頭」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國寶及「陣頭」、陳欣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柯國寶及陳欣彥抓住陳永豐雙手,以令由「陣頭」接續以椅子、徒手及酒瓶毆打,致陳永豐受有右頭部擦傷、左耳部撕裂傷、右手、右腳撕裂傷,而認被告柯國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永豐所受傷勢部位,係頭部、左耳、右手及右腳受
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警卷第19頁)。依證人陳永豐及卓碧珠之證述可知,陳永豐除右腳傷勢外,係遭「陣頭」以椅子、酒瓶擲打所致。又被告柯國寶與陳麗玲同至農舍時,係陳麗玲與陳永豐爭執關於其父遺留汽車稅金應分擔事宜,嗣被告柯國寶詢問何以陳永豐未備茶水接待,經陳永豐表示其等來意並非商議事情與喝茶,在旁之「陣頭」突持椅子擲往陳永豐頭部,致陳永豐以手阻擋後跌落地上,此時沒有別人過來等情,此經告訴人陳永豐迭於偵審時證述明確。職是,被告柯國寶與「陣頭」是否確有對告訴人陳永豐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一情,恐非無疑。
㈡前開診斷證明書,就陳永豐之臉部與腹部或其他身體部位則
俱載以「無明顯外傷」,經原審函詢該「無明顯外傷」之意義為何,經函復略以:診斷書所示「無明顯外傷」,係指無泛紅、無破皮之狀態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旗醫醫字第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原審卷第203頁)。再證人陳永豐既證述其右腳及右膝蓋所受之傷勢,不清楚是如何造成的,自難徒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陳永豐之傷勢係發生在被告柯國寶、「陣頭」及陳永豐於池塘內之衝突所生,執此逕謂被告柯國寶與「陣頭」間具有傷害犯行之行為分擔。亦無從僅因被告柯國寶對陳麗玲與陳永豐商議事宜抱持關心態度,即遽推認被告柯國寶與同行之「陣頭」間,具有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
㈢再參諸證人陳永豐、卓碧珠及陳原彰於原審之證述可知,「
陣頭」以酒瓶敲打告訴人陳永豐之原由,係陳永豐與「陣頭」二人口角而生;被告柯國寶當時僅在旁側,要無何吆喝「陣頭」,或以實際行動參與「陣頭」此際之傷害犯行,益認被告柯國寶前揭在池塘與「陣頭」共同對陳永豐為強制犯行已然結束,待「陣頭」與陳永豐返回原處後,「陣頭」因另與陳永豐發生口角,始獨自以酒瓶擲打陳永豐一節,甚為明確。縱然被告柯國寶有叫楊茂璋與陳原彰不要插手等語,然「陣頭」此部分行為既屬一突發短暫行為,則即令被告柯國寶當時曾為上開表示,惟其所述時點必屬「陣頭」完成該傷害行為後始生,亦不生與「陣頭」為共同傷害或幫助傷害之犯行至明。惟兩者之基本事實相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陳欣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欣彥、柯國寶與「陣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二人抓住陳永豐雙手,令由「陣頭」接續以椅子、徒手及酒瓶毆打,致告訴人陳永豐受有右頭部擦傷、左耳部撕裂傷、右手、右腳撕裂傷,而認被告陳欣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並提出證人陳永豐、卓碧珠之陳述,及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據。被告陳欣彥則否認上述犯行,辯稱:是去幫忙拉開舅舅陳永豐及「陣頭」,不讓「陣頭」再打陳永豐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卓碧珠於原審固證稱:陳欣彥拉住我丈夫陳永豐的手,
是要讓「陣頭」毆打陳永豐云云,然亦述稱:被告三人有把陳永豐及「陣頭」拉上來,當時很混亂,是誰拉誰也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55至56頁,第63頁)。惟告訴人陳永豐乃參與衝突現場之人,對旁人究係意在勸架或加入「陣頭」之列,理應較其他旁觀者得以分辨。以陳永豐尚且證述無從確認陳欣彥拉扯之動機(原審卷第128頁、第134頁),遑論卓碧珠當時在遠處所見衝突場景,顯較陳永豐更無從判斷陳欣彥之目的為何。況證人 陳永隆 於原審證稱:102年9月20日去醫院探視陳永豐,當時陳永豐有說本件與陳欣彥無關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3頁),證人陳永豐亦稱:曾對兄長陳永隆說打架沒有陳欣彥的事,是因想說陳欣彥沒有打我,我也搞不清楚陳欣彥是幫我拉開抑或拉住我等語(原審卷第145至146頁)。益徵證人卓碧珠所證被告陳欣彥拉住陳永豐以便「陣頭」毆打一情,尚難遽採。
㈡參以被告陳欣彥於陳永豐及「陣頭」在平地扭打時,已有上
前攔阻一情,分據證人楊茂璋與陳原彰各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5頁、第180頁),衡情上開證人與被告陳欣彥間無特殊親誼,應無刻意迴護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足認其等證述堪以採信。可徵被告陳欣彥既為勸阻其舅陳永豐及「陣頭」間之紛爭而至池塘內,則其主觀上當無阻擋他人前往池塘而助長紛爭之可能。縱被告陳欣彥果向楊茂璋表示:這是陳家的事,與你無關,不要插手等語,然其所述用意,亦不能排除其係表達旁人無需介入家族紛爭,以免事件擴大複雜,是自難徒執證人楊茂璋此部分之證述,據為不利被告陳欣彥之認定。
㈢準此,「陣頭」先後持椅子、酒瓶擲打陳永豐成傷部分,依
告訴人陳永豐、證人卓碧珠、楊茂璋與陳原彰之證詞,俱無敘及被告陳欣彥於此時有何與「陣頭」共同傷害告訴人陳永豐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欣彥與「陣頭」有何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欣彥與「陣頭」共同為此部分傷害犯行,已屬不能證明。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欣彥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或強制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就被告陳欣彥被訴涉犯上開公訴意旨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柯國寶罪證明確,惟其基本事實相同,僅法律之評價有異,並無所謂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或犯罪事實一部縮減之情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柯國寶未循理性之態度化解紛爭,徒手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昔無前案紀錄,復衡酌其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惟既已變更罪名,即無庸再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原判決贅為諭知,應予更正。再者,原審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欣彥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不能證明其涉犯上開犯嫌,因而以不能證明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陳欣彥無罪之諭知,業已詳細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亦核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陣頭」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雖可細分為三階段,然此三階段之行為係屬時間緊密發生,且發生地點均在告訴人之農舍內,難認所發生之三階段毆打舉動係屬各自分離,原審判決嚴格畫分告訴人於該次毆打事件中所受之各該傷勢,藉此排除被告二人仍應依其所參與傷害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本案緣於陳麗玲與告訴人間之家事糾紛,為爭論教訓告訴人始邀同被告二人及「陣頭」共同至現場,被告二人見「陣頭」開始持椅子毆打告訴人,雙方並一路打至池塘內,被告二人立即趕向池塘內出手拉住告訴人,以利「陣頭」得以順利毆打,顯見被告二人與「陣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況且當時事出突然,並有多人圍上告訴人,復現場混亂之情,告訴人雖證稱本件與陳欣彥無關,然告訴人之主觀感受縱非完全確認,亦屬人之常情,又若被告陳欣彥係為勸架而前往池塘,為何拉扯之對象非為真正出手之人即「陣頭」,反係拉住挨打之告訴人,是以,被告二人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仍應負共同傷害之責任,而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其中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範圍之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體之兩面,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始有此一刑事責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常為他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原判決對於被告柯國寶僅涉強制犯行,而不能證明其有與「陣頭」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亦查無共同傷害之行為分擔,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具體詳述得心證之論斷理由。且就告訴人陳永豐所證被告陳欣彥與柯國寶二人與「陣頭」共同傷害部分,顯有瑕疵混淆,難以採信,依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欣彥有參與傷害或強制之犯行。況「陣頭」先後持椅子、酒瓶擲打告訴人陳永豐,致陳永豐受有上開傷勢,既屬一突發行為,就被告二人究如何與「陣頭」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未經告訴人陳永豐或其他證人證述而得資證明,顯不足使法院得確信被告二人有此與「陣頭」共同傷害犯行;均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具體詳述何以無罪之理由。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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