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原侵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敏雄 選任辯護人 陳平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97年至101年11月間為同居男女朋友,而A女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母。甲○○於101年9月初至9月中旬間之某日下午5時30分許,在當時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租屋處,見就讀國中一年級之B女放學返家後坐在床上看電視,明知B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B女之意願,雙手自B女後方往前伸入B女內衣裡面,觸摸、搓揉B女雙胸,B女雖閃躲、反抗,甲○○仍繼續搓揉約5分鐘,直至B女用雙手再次阻止及推開,甲○○始罷手,而以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1次。嗣B女於當日A女下班返家後,告訴其母即A女上情,A女當場質問甲○○,甲○○亦坦承有此事,惟因A女當時尚未與甲○○分手,且考量現實生活之經濟壓力,遂未隨即報案。之後A女與甲○○分手,惟仍常因此事內心自責,且自友人處得知強制猥褻為公訴罪隨時可以提告,始於103年8月12日偕同B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
A女、B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B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A女、B女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猥褻B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認罪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3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上址租屋處房東 黃張淑卿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3頁、第15至17頁;偵卷第7至19頁、第37至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現場圖1紙及B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健保卡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18至19頁;偵卷末頁彌封袋內),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已堪予認定。
二、查告訴人B女係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B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健保卡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末頁紙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規定論處。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固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條件,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及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之規定,既已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設特別處罰規定,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對被告依同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甲○○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查被告甲○○性侵同居人未滿14歲之女,違背人倫,社會觀感不佳,犯罪情節非輕,不符合情堪憫恕之條件,尚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為逞一己之性慾,不顧告訴人B女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及心靈感受,對B女強制猥褻,嚴重影響B女人格之健全發展,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實屬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前無妨害性自主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於原審表達希望與告訴人A女、B女和解之意,惟因告訴人A女、B女無和解意願,而未達成和解,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與法不合,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