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6號上訴人 尹建成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被上訴人 黃馨菱
許宇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年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宇中與上訴人之配偶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士)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關係法益,許宇中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一),同意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簽發5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約定於102年12月10日先給付其中之100萬元,屆期許宇中僅給付60萬元,上訴人乃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嘉義地院分別於103年1月17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8號、103年6月17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22號裁定准許。嗣上訴人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調閱許宇中之財產資料,始知許宇中於103年1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同段29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59/10000),暨其上同段166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黃馨菱(下稱系爭買賣),並於103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馨菱所有(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許宇中於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馨菱所有,顯係為規避上訴人追償,而與黃馨菱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買賣應不存在,上訴人得代位許宇中請求黃馨菱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許宇中所有(上訴本院後,不再請求回復登記為許宇中所有)。如認系爭買賣存在,則因許宇中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黃馨菱,致上訴人不能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有害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黃馨菱應知悉甚稔,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許宇中所有(上訴本院後,不再請求回復登記為許宇中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
113條、第242條第2項及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3年1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黃馨菱就被上訴人間於103年2月17日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許宇中所有。暨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間於103年1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2月17日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黃馨菱就被上訴人間於103年2月17日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許宇中所有。
二、被上訴人均以:上訴人於102年11月24日下午10時20分許,以許宇中與A女士有發生性行為之不實情事,要求許宇中簽立系爭切結書一,並不斷以向許宇中任職單位投訴等言詞威脅許宇中,致許宇中心生畏懼,且上訴人與許宇中協商前,許宇中曾以電話向A女士求證,A女士承諾即使許宇中將錢交給上訴人,其事後仍會歸還,許宇中乃依照上訴人口述意見簽立系爭切結書一,同意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嗣僅於102年12月11日匯款60萬元予上訴人,其餘拒付,並多次請求A女士還款未果,遂於103年11月5日發函撤銷其就系爭切結書一所為之意思表示。許宇中自覺愧對黃馨菱,乃於103年1月19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二)予黃馨菱,承諾就其不當行為願賠償黃馨菱700萬元,然因無足夠現金可清償,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馨菱作為清償該700萬元,故被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當屬合法有效,且系爭債權僅係普通債權,非優先於黃馨菱之損害賠償債權,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3年1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黃馨菱就被上訴人間於103年2月17日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暨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於103年1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2月17日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黃馨菱就被上訴人間於103年2月17日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許宇中於102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一予上訴
人,於系爭切結書一中承認與上訴人之配偶A女士有來往,同意賠償上訴人300萬元等語,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於102年12月11日匯款6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帳號詳卷),其餘均未給付,上訴人遂持系爭本票向嘉義地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嘉義地院分別於103年1月17日以10
3年度司票字第8號(於103年2月6日確定)、於103年
6月17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22號(於103年7月10日確定)裁定准許,並有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
㈡被上訴人黃馨菱知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許宇中向嘉義地院聲
請上開本票裁定後,許宇中遂於103年1月1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二予黃馨菱,該切結書記載:「本人許宇中於中華民國
102年前曾與A女士發生不正當關係,本人對於配偶黃馨菱深表愧歉,本人願給付新台幣柒佰萬元整於配偶以求原諒。
...。」。
㈢被上訴人係夫妻,許宇中於103年1月27日就其名下系爭不
動產與黃馨菱成立系爭買賣,於103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馨菱。
㈣上訴人向嘉義地院查封執行被上訴人許宇中之不動產,僅受
償692,000元,尚有1,781,710元債權未受清償,許宇中所餘之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1,781,710元債務。
㈤被上訴人許宇中於103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及
A女士,以於102年11月間遭上訴人及A女士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一等為由,撤銷就系爭切結書一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A女士均已於103年11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而無效?上訴人得否代位許宇中請求被上訴人黃馨菱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㈡承上,如否,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黃馨菱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而無效?上訴人得否代位許宇中請求被上訴人黃馨菱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⒈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
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許宇中於102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一
予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一中承認與上訴人之配偶A女士有來往,同意賠償上訴人300萬元等語,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於102年12月11日匯款6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其餘均未給付,上訴人遂持系爭本票向嘉義地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嘉義地院分別於103年1月17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8號(於103年2月6日確定)、於
103年6月17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22號(於103年7月10日確定)裁定准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又被上訴人黃馨菱知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許宇中向嘉義地院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後,許宇中遂於103年1月1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二予黃馨菱,該切結書記載:「本人許宇中於中華民國102年前曾與A女士發生不正當關係,本人對於配偶黃馨菱深表愧歉,本人願給付新台幣柒佰萬元整於配偶以求原諒。...。」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許宇中與A女士發生婚外情,不僅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亦同時侵害黃馨菱之配偶權,是許宇中之行為同時對上訴人、黃馨菱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效果,其遭上訴人發現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一,同意賠償上訴人300萬元,嗣黃馨菱發現上開本票裁定而質問許宇中,許宇中為免離婚,乃允諾賠償黃馨菱700萬元,並於10
3年1月1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二予黃馨菱等情,有系爭切結書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0頁),是許宇中先後與上訴人、黃馨菱達成和解,並非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後,為謀脫產而與黃馨菱通謀虛偽製造實際上不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假象。至於許宇中否認與A女士有刑法上通姦罪之行為,係其受刑事偵查及民事求償時所為之答辯,屬訴訟上之正當防禦,且通姦罪之構成要件亦與民事侵害配偶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尚難以許宇中否認通姦行為之辯詞,即遽認其未侵害黃馨菱之權利,及簽立系爭切結書二是意在隱匿財產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又被上訴人辯稱許宇中同意賠償黃馨菱700萬元後,因無
現金及存款可以清償,乃出售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予黃馨菱作為抵償該7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於103年10月間,系爭不動產其所在區域之同類型房地市場交易價格為4,779,990元,此為本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所為之認定(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故許宇中將市價4,779,99
0元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黃馨菱,以抵償其積欠黃馨菱之
700萬元,並無高價低賣之情形,尚符合常情,故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應堪認定。另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所提供印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劃列之第4欄勾選登記原因欄,僅列有「第一次登記、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設定、法定、讓與、清償、拋棄、混同、判決塗銷、權利價值變更、權利內容等變更、分割、合併、地目變更」等,並無作價抵償之選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既有系爭買賣合意,故被上訴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勾選「買賣」,當符合被上訴人間之意思,參以上訴人告發被上訴人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9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是尚難因被上訴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勾選「買賣」,即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黃馨菱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前段
及第113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3年1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黃馨菱就被上訴人間於103年2月17日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承上,如否,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黃馨菱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⒈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係以許宇中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黃馨菱亦知情等為據。
⒉查,許宇中原分別對上訴人、黃馨菱負有300萬元、700
萬元債務,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一予上訴人、系爭切結書二予黃馨菱,並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對黃馨菱之700萬元債務,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許宇中為清償其對黃馨菱之700萬元債務,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馨菱所有,形式上雖減少許宇中之積極財產,惟亦同時減少其對黃馨菱所負之債務,且上訴人對許宇中之債權僅為一般債權,不具有任何優先性,許宇中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黃馨菱,並以黃馨菱對其之700萬元債權抵償買賣價金,尚屬許宇中財產處分權之自由範圍,倘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詐害上訴人之債權,無異承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具有優先受償而受法律更高保障之地位,將與民法上「債權平等原則」之意旨相互悖離,亦對於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保護有所失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伊之系爭債權,屬詐害行為,而依民法第242條第2項及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間於103年1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2月17日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被上訴人黃馨菱就被上訴人間於103年2月17日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第2項及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3年1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黃馨菱就被上訴人間於103年2月17日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暨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間於103年1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2月17日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被上訴人黃馨菱就被上訴人間於103年2月17日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劉傑民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