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 楊清元 相對人朝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朝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相對人之負責人洪朝國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票號AJ0000000號、發票日為103年11月25日、面額為200萬元之未載到期日支票1紙予抗告人,以清償系爭借款。 嗣洪朝國 又以資金周轉不靈為由,要求換票,另提出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均為40萬元,且均經相對人背書之支票5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換回前開面額200萬元支票。詎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相對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對抗告人自負有給付票款義務,惟經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付款,均未獲置理,已難認相對人有清償前開票據債務之可能。又相對人自100年以來所承攬之工程件數及可獲報酬逐年遞減,且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5月止,均未再承攬任何工程標案,顯見相對人近期已有經營不善倒閉之危險。再者,相對人係透過洪朝國簽發支票來籌措營業資金,洪朝國既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可見相對人即有周轉不靈,隨時倒債之危險,倘不允抗告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未察上情,遽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有未洽等情。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補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至於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相對人為系爭支票之背
書人,經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點提示各該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洪朝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2至18頁,本院卷第7至8、15頁),又相對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39條準用第29條規定,即應照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惟經抗告人催告相對人付款,亦未獲置理,有存證信函暨送達回證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如附表所示之200萬元票據債權存在,應屬實在,堪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之假扣押請求原因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再者,相對人經營綜合營造業,於100年間承攬公共工程3
件,可獲工程款約5億餘元;於101年間承攬公共工程2件,可獲工程款約1千餘萬元;於102年間承攬公共工程3件,可獲工程款約4千餘萬元;於103年間承攬公共工程2件,可獲工程款約3千餘萬元,惟自103年2月起迄104年5月間再無承攬任何公共工程案件之事實,有卷附公共工程標案一覽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相對人營收日趨短少,且其負責人洪朝國因遭拒絕往來,無從再為相對人籌措營業資金,已如前述,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恐有因周轉不靈,致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予執行之虞,衡情尚屬合理,參以89年2月9日修訂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但書之立法理由揭示,為放寬證據調查之即時性,以減少釋明之困難,爰修正但書規定,於認定證據調查之即時性時,應斟酌證據之性質,而為妥適判斷之意旨,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從而,抗告人就主張相對人消極躲避債務,致其對相對人之票據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尚非充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斟酌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損害之程度,酌定抗告人與相對人應提出之擔保及反擔保金額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附表:
┌──┬─────┬────┬────┬─────┬─────┬────────┐│編號│發票日│面額│付款銀行│票號│提示日│備註│├──┼─────┼────┼────┼─────┼─────┼────────┤│1│104.1.25│40萬元│臺灣銀行│AJ0000000│104.03.02│遭存款不足及拒絕│││││澎湖分行│││往來戶為由退票│├──┼─────┼────┼────┼─────┼─────┼────────┤│2│104.2.25│40萬元│同上│AJ0000000│104.03.02│同上│├──┼─────┼────┼────┼─────┼─────┼────────┤│3│104.3.25│40萬元│同上│AJ0000000│104.03.25│同上│├──┼─────┼────┼────┼─────┼─────┼────────┤│4│104.4.25│40萬元│同上│AJ0000000│104.04.27│同上│├──┼─────┼────┼────┼─────┼─────┼────────┤│5│104.5.25│40萬元│同上│AJ0000000│104.05.25│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