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72
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駱文傑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型號A8智慧型手機壹支、充電線貳條及統一發票伍拾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駱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做部分文字用語修正,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第321條第
1項將「犯竊盜罪」文字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條文用語,修正後之用語上雖未包括第320條第3項,然因刑法第321條第2項本即有處罰加重竊盜未遂之規定,是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處罰範圍並未改變;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均將「犯之者」文字修正為「犯之」,此均僅為條文用語之修正,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第321條第1項「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金刑度修正為「五十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新臺幣十萬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自陳其任職於電子公司、月收入約2萬餘元、有2名子女須扶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三星牌型號A8智慧型手機1支、充電線2條及統一發票50張,均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723號被告駱文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文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
107年11月12日上午11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攀爬踰越該處圍牆,見該處大門未上鎖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陳政宏 置放屋內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三星牌型號A8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50元之充電線2條及統一發票
50張,隨即逃逸現場,嗣經警於現場採驗得竊嫌遺留之指紋,經送驗比對後與駱文傑相符,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政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文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政宏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6日刑紋字第1078018073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款侵入住宅、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三星牌型號A8智慧型手機1支、充電線2條及統一發票50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盧憲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