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芝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92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芝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芝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7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偵辦另案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通知詹芝容到場說明,經其同意於同年月3日上午10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1月25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某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5日晚間
8時許,詹芝容於犯罪被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其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芝容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尿液採驗作業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TN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
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108年3月4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可考,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在卷可按。再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4年11月7日管檢字第0940011980號、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上開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於107年7月3日為警方採尿前2天之107年7月1日施用海洛因等情,應屬可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3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後,係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毒品惡習,並自願配合警方採尿、送驗,進而自首其該次犯行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4月1日之桃警分刑字第10800123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復本院又查無事證足認在此之前,員警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已有確切根據而衍生合理懷疑之情,故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時,即自首其該次犯行並接受裁判;茲衡酌前揭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則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有因被告於警詢時供出上游「高仔」之手機號碼與住處,進而查獲「高仔」乙事,均獲覆稱:經查訪被告所供稱之上游「高仔」住處,未發現該嫌(即「高仔」)於該處住居而無從追查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9月6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46870號函及附件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25日桃檢東翔108毒偵2105字第1089087365號函及附件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
1至103頁、第109至111頁),是難認本案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業已破獲,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故本案無從據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非是,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暨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又上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符合自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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