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昱融於民國108年9月19日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處與 莊永霖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路旁,怒罵莊永霖「幹你娘」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侮辱言語,致貶損一般人對莊永霖人格之評價,並出手推打莊永霖左肩窩、左胸口之部分,造成莊永霖受有左胸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永霖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昱融固坦承其有出手推告訴人莊永霖,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莊永霖並沒有受傷,而且其亦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告訴人莊永霖「幹你娘」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莊永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於上開時、
地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推我的左肩窩、左胸口附近一把,導致我胸口不舒服、稍微紅腫等語(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即目擊者 黃柏勳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推告訴人莊永霖,他是用右肩去撞告訴人莊永霖的身體等語(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看到被告推的這個動作?)有」、「(審判長問:是誰推誰?)被告出手推對方,他就推一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第9頁)等語相符,核與告訴人莊永霖上開所證被告有推打他之行為等語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檢察官問:你承認你當天有推對方?)有」、「(檢察官問:是否推他的上半身?)對」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13頁),足認被告確實於案發時有推打告訴人莊永霖之行為。又告訴人莊永霖於案發後前往台南市立醫院,經醫師診斷為「左胸鈍挫傷」一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亦核與告訴人莊永霖證述其遭被告推打左肩窩、左胸口附近所造成之受傷位置相符。此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詢台南市立醫院關於告訴人莊永霖之傷勢情形,經該院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判斷後,函覆:告訴人莊永霖之傷勢係「是客觀可見、有紅腫」等情,更可證告訴人莊永霖之傷勢並非僅係其主觀認知,而係客觀存在,此有台南市立醫院108年11月4日南市醫字第1080000900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綜上,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推打告訴人莊永霖之行為,並造成告訴人莊永霖受有左胸鈍挫傷之傷害。
⒉至證人黃柏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係以
肩膀推打告訴人莊永霖,此雖與告訴人莊永霖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均稱被告係以手推不同,惟審酌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與告訴人莊永霖站的很近,又證人黃柏勳係回頭看距離其約20至30公尺之被告與告訴人莊永霖,故被告以手推打告訴人莊永霖上半身之動作,可能因證人黃柏勳當時所在位置及觀看角度不同,致誤以為被告是以肩膀為之,實屬可能,是尚難僅以此挑剔證人黃柏勳證詞內容之可信性。
⒊被告辯稱發生行車糾紛之地點係在他處,且台南市立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並未附有告訴人莊永霖受傷之照片,自難逕認告訴人莊永霖確實受有傷害結果云云。惟依上開告訴人莊永霖、證人黃柏勳之證詞均證稱發生行車糾紛的地點是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被告自己在警詢中之供述也說是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與告訴人莊永霖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證人黃柏勳以及告訴人莊永霖等3人於警詢中對於本案案發地點均無爭執,足認行車糾紛之地點確實位於臺南市○區○○路○○號處。又依證人莊永霖之證述及台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回函,亦可肯認告訴人莊永霖因被告之推打行為受有傷害之結果,是被告所辯要非可採。另被告雖再辯稱:因為告訴人莊永霖講不聽、無法溝通,且證人莊永霖握緊拳頭,所以我覺得這個人很麻煩,我為了要保護我自己、趕快離開現場,所以我才把他推開云云,惟證人黃柏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所以你看到的是被告先推告訴人的?)是,是他先下車的」、「(檢察官問:是被告先下車,先罵人,再推人?)是,另外一個從頭到尾都安安靜靜,不像有些是一下車之後就開始有爭執」、「(檢察官問:所以罵人及推人都是被告先發動的?)是。」(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告訴人莊永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下車後隨即辱罵我並出手推我等語相符,堪認告訴人莊永霖與證人黃柏勳之證詞較為可信,是對於被告而言,實無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存在,亦即被告所辯其推打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一詞,顯不足採信,其推打告訴人莊永霖之行為該當傷害罪,當屬明確。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告訴人莊永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於上開時、
地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隨即對我辱罵「幹你娘」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核與證人黃柏勳於警詢中證稱:「我看見並聽見陳昱融罵莊永霖幹你娘」等語;偵查中證稱:「(問:你目睹的經過情形?)他們二個在路邊,我剛好從巷口轉出來,聽到爭吵聲就轉頭過去看,他們剛好停下來,我有看到跟聽到被告有罵幹你娘…」、「(問:你方才說被告有罵幹你娘,他是對告訴人罵,還是喃喃自語?)是對著告訴人罵。」等語;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確認是在庭被告罵對方?)是」、「(檢察官問:他罵對方什麼?)幹你娘」、「(提示偵卷第23頁證人偵訊筆錄,檢察官問:剛才說罵人的這個部分,你說他這個『幹你娘』應該是對著告訴人罵沒錯?)是」等語相符(警卷第10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第5頁),又證人黃柏勳與被告、告訴人莊永霖素昧平生,並無利害關係,且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均清楚、明確、一致,足認其證詞具有可信性。是被告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邊,對告訴人莊永霖辱罵「幹你娘」一事,堪以認定。⒉至被告辯稱證人黃柏勳之所在位置較遠,證人黃柏勳無從
聽到其與告訴人莊永霖的對話內容,且自證人黃柏勳不論於偵查中或審理中均僅證述聽到幹你娘,而無其他對話內容,更可證其證述不可採云云,惟證人黃柏勳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有無回罵我不知道,但被告罵的聲音很清楚」等語;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問:我們那天還有講什麼?)一開始你那句話比較大聲我有聽到,我先講,我真的不認識你們二位」、「(被告問:其他的話你是否都沒有聽到?)有聽到他們在講話,就是爭執的感覺」(偵卷第2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等語,並審酌證人黃柏勳於案發當時距離被告、告訴人莊永霖約20至30公尺,故其僅聽到被告大聲辱罵證人莊永霖「幹你娘」一詞,對於其他對話內容未能清楚聽到而僅知悉二人係處於爭吵狀態,實係合於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故被告前開置辯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辱罵告訴人莊永霖「幹你娘」一情,依據社會
一般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證人莊永霖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所為,已構成對告訴人莊永霖公然侮辱之事實,至為明確。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拘役或(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為30倍而予以明定,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證人莊永霖發生衝突,竟不思理性處理,反而動手推告訴人莊永霖並出言侮辱,其行為至為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莊永霖達成和解,堪認並無悔意,兼衡告訴人莊永霖所受傷害程度,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在開設畫室,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劉怡孜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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