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展
蘇國諒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育展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國諒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育展、蘇國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鄭育展、蘇國諒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等申辦之郵政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交與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該集團恐嚇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帳戶及工具,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參與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被告二人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二人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二人對於蒐集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者可能將之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仍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電話號碼,阻礙警方之查緝而逍遙法外,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實施財產犯罪者,日益猖獗,助長他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因此造成本案被害人 黃世榮 之財產損失,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均應予非難;兼衡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078號被告鄭育展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國諒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育展及蘇國諒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及申辦電話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實施財產犯罪時隱匿身分金流,或逃避追緝之工具,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意圖牟取不法利益,由鄭育展在不詳時地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蘇國諒提供名下申辦門號0000000000供不詳年籍姓名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嗣於民國108年2月14日12時5分,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捕獲黃世榮所飼養之賽鴿1隻,再以上記門號撥打賽鴿腳環登載之0000000000電話聯繫黃世榮要求贖金,黃世榮因恐懼飼養之賽鴿受到傷害,而依擄鴿勒贖集團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060元至鄭育展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事後黃世榮報警,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育展及蘇國諒均否認犯罪,被告鄭育展辯稱上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不詳時、地因搬家遺失等語,被告蘇國諒辯稱不知道有申辦上記門號等語。
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項│├───┼───────────┼──────────────┤│1│被害人黃世榮警詢陳述│賽鴿被擄勒贖之事實。│├───┼───────────┼──────────────┤│2│被害人匯款自動櫃員機匯│被害人匯款至被告鄭育展中華郵│││款收據│政帳戶之事實。│├───┼───────────┼──────────────┤│3│被告鄭育展中華郵政帳戶│被告帳戶供作本案擄鴿勒贖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開│之人頭帳戶。│││戶資料暨交易明細││├───┼───────────┼──────────────┤│4│被害人黃世榮使用門號│擄鴿勒贖集團使用被告蘇國諒手│││0000000000通信紀錄│機門號0000000000向黃世榮勒索││││。│├───┼───────────┼──────────────┤│5│被告蘇國諒申辦00000000│被告蘇國諒提供0000000000門號│││84之申請書文件│供擄鴿勒贖集團使用。│├───┼───────────┼──────────────┤│6│被告蘇國諒自101年1月迄│被告蘇國諒自101年迄今申登之│││今申辦手機門號申登紀錄│各電信公司手機門號。證明被告││││蘇國諒有提供手機供他人使用之││││嫌疑。│└───┴───────────┴──────────────┘
1、被告鄭育展辯稱上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不詳時、地因搬家遺失等語,惟查,依證據編號3,該帳戶自107年12月10日即將帳戶餘款領空剩下2元,符合販賣或轉讓人頭帳戶之預備行為。又該帳戶自107年12月25日起,即頻繁有匯入十位及個位數有非零數字的數千元、萬餘元,並旋即領出之資金往來,符合擄鴿勒贖金額小,筆數多,且以十位個位數字作被害人標記的犯罪習慣。而該帳戶此種匯進出款延續至108年2月14日本案被害人報案才被停止。時間長達3個月,也與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往往數日即停用的現象不同,而與擄鴿勒贖被害人報案率低,人頭帳戶使用期間較長的犯罪生態相符。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帳戶因需長期使用,多半與出售者有信任甚至熟識關係,才能持續使用帳戶接收匯款,而不致因原帳戶申裝人因申報遺失而更換存摺、印章、密碼,致恐嚇所得的匯款無法領取。另查,被告鄭育展原帳戶可能搬家遺失,另供稱因為小孩要教育補助另外申辦帳戶時才被告知警示帳戶云云,若被告鄭育展不知道帳戶已遺失,正常狀態,應繼續下使用原帳戶,而不是另申請帳戶,足見被告另申請帳戶時,已知悉帳戶不在手中,併合該帳戶被長期使用作擄鴿贖之用,與提供者具信任關係之推論,故認被告係故意將將帳戶提供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而非遺失本案帳戶。
2、被告蘇國諒辯稱不知道有申辦上記門號等語,惟查,依證據編號5,本案0000000000之申請文件上,目視其筆跡與本人筆跡相同。又被告雖辯稱身分證、印章遺失云云,但申辦門號目前電信公司均要求本人到場,且需要雙證件,其辯稱非本人所辦,並不足採。復依證據編號6,被告自2002年以來申辦的手機門號多達13支,且有多支係同一時期使用,此種每年都申辦多個門號,多個門號同時使用的狀態,與正常使用手機的習慣不符。本案手機0000000000於107年9月15日申請,其前後申辦使用的門號尚有0000000000(續辦)、000000000
0、0000000000等3線;在此之前,106年9月間同一時期申辦門號有0000000000、0000000000;而本案發生後,108年2月以後陸續申請的門號則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蘇國諒目前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於108年4月2日申辦,0000000000號則於108年3月4日申辦,均未留聯絡電話。自106年起,被告蘇國諒每年皆申辦2-3線以上新電話,正常人只需要一、二線電話供聯絡之用,被告經常申辦新電話,又同時使用,顯然非自己所使用,而係供他人使用。故認被告蘇國諒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二人均幫助恐嚇恐嚇取財之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育展、蘇國諒所為顯涉有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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