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士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士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游士賢與 陳勇誌 於民國108年4月28日某時,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詎游士賢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縱使他人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犯意,於108年4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持其所有之西瓜刀(起訴書誤載為開山刀)及鋁棒各
1支,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所持之西瓜刀及鋁棒指向陳勇誌,揚言砍打陳勇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勇誌,使陳勇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爭執過程中,陳勇誌上前奪取游士賢手持之西瓜刀及鋁棒,游士賢與陳勇誌發生拉扯,致陳勇誌受有左胸挫傷、左肘、左手、左膝、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依現行犯將游士賢逮捕,並扣得上開西瓜刀及鋁棒各1支。
二、案經陳勇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士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西瓜刀及鋁棒各1支指向告訴人陳勇誌,揚言砍打告訴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拿刀子跟鋁棒只是要恐嚇跟嚇唬告訴人,我沒有要動手的意思,告訴人有奪取我的刀子跟鋁棒,我們有發生拉扯,告訴人只是破皮,但我沒有動手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西瓜刀及鋁棒各1支指向告訴人,並揚言砍打告訴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雙方在爭執過程中,告訴人有奪取被告的刀子跟鋁棒,雙方發生拉扯,告訴人受有左胸挫傷、左肘、左手、左膝、左小腿擦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張、現場照片1張、被告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8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第21頁至第24頁反面、第4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始終否認傷害有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如前,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持西瓜刀與鋁棒指向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從店內扭打至店外,而當時告訴人有奪取被告手中西瓜刀之動作等事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應堪信為真;復證人即告訴人陳勇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先恐嚇我說要砍我,並拿刀指著我,我所受的傷是因為我把他壓在外面柏油路地上,被告有反抗,所以我自己擦傷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是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固未有直接以西瓜刀或鋁棒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情形,惟被告為具有正常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被告自當知悉其手持西瓜刀與鋁棒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縱未直接揮擊,仍可能在拉扯中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且被告當時係手持西瓜刀及鋁棒恐嚇告訴人,告訴人為奪取被告手中的西瓜刀及鋁棒,必施加相當之腕力,而被告反抗時亦然,此從本件拉扯過程中雙方均有受傷即可明瞭;是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不但有預見,且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不違背其本意,已足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
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至5年,罰金數額提高成新臺幣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實現該不法惡害而造成實害之傷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妥善解決紛爭,竟揮舞器械作勢攻擊,致告訴人生畏懼,復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應值非難,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矢口否認傷害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態度難論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西瓜刀及鋁製球棒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1│西瓜刀1支│││(起訴書誤載為開山刀)│├──┼─────────────┤│2│鋁製球棒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