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72號、108年度偵字第17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10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6年12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1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且對於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條例第11條第4項另有處罰規定。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1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附近超商,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 小彥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月24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國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⒉被告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論處。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起訴書誤載為「4罪間」,應予更正),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殊無可取。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33.576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並同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持有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微黃結晶1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4.7740公克(含1袋),淨重36.6100公克,取樣0.││││0074公克,餘重33.6026公克,純質淨重33.5764公克。││││㈡、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872號卷,第112至113頁)。│├──┼───────────┼────────────────────────────┤│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㈠、送驗塊狀檢品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3公│││含包裝袋1只)│克(驗餘淨重1.13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872號卷,第1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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