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丁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丁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丁向與 周晴 為朋友關係。周晴曾任臺南市○區○○路「世界公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 吳佳龍 則為「世界公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張丁向因認「世界公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不當攻擊周晴,遂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晚上至該社區閱覽室與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理論。過程中,張丁向因對吳佳龍之態度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社區大樓,接續對吳佳龍恫稱:「我知道你住哪」、「我跟你講,你在做什麼(工作)我也都知道」、「我就是在恐嚇你沒錯」、「我叫 張晴 (音譯)去找你」、「你嚇厚死好了」、「我今天如果要烙人來,你現在就不會好吃好睡了」、「你騎車騎好,走路走好阿。
我祝福你要好好走,走路不要跌倒」、「早晚出門的時候走路愛卡注意」等加害身體之言語恐嚇吳佳龍,致吳佳龍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佳龍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亦無以具體惡害告知,是告訴人一直在挑釁,其一時生氣,才口出上開言語,而告訴人既然一直在挑釁,足見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周晴為朋友關係;周晴曾任臺南市○區○○路「世界公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告訴人則為「世界公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被告因認「世界公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不當攻擊周晴,遂於107年9月25日晚上至該社區閱覽室與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理論;過程中,被告因對告訴人之態度不滿,竟在該社區大樓,對告訴人稱:「我知道你住哪」、「我跟你講,你在做什麼(工作)我也都知道」、「我就是在恐嚇你沒錯」、「我叫張晴(音譯)去找你」、「你嚇厚死好了」、「我今天如果要烙人來,你現在就不會好吃好睡了」、「你騎車騎好,走路走好阿。我祝福你要好好走,走路不要跌倒」、「早晚出門的時候走路愛卡注意」等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龍之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之 黃才鴻 、 謝旻修 於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10張、錄影光碟2片、譯文1份(偵一卷第91頁至第95頁)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通知之方式,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當時雖未具體明言要對告訴人有何不利,然依據當時之背景、前後及整體之用語,以及被告自承當時處於生氣狀態所表現之語氣,以一般社會通念,無非係在暗示欲對告訴人身體不利之意,客觀上已經由該等粗暴言語表達危害告訴人身體之惡害通知,而一般人突遭此等粗暴言語對待,客觀上自會心生畏怖,告訴人既已提出恐嚇告訴,足認被告上開言行足使告訴人擔憂身體受傷而心生畏怖,則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疑。至於檢察官另以告訴人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健康存摺APP截圖、康舟診所配合之思元藥局開立之用藥單影本為據,主張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言詞心生畏懼,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曾至診所就診,無從證明告訴人就醫原因與告訴人之上開言語有關,附此敘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惡害通知之方式並不以明示為必要,且被告既自承當時處於生氣狀態,應知其為宣洩不滿,所為之言行難免過激,且此過激言行將使告訴人感到畏怖,竟仍決意為之,則不論其當時是否確有加害之意思,事後有無實施加害之行為,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又一般人遭他人恐嚇時,處理之方式容有不同,自不能僅因告訴人表現之態度如何,即認告訴人未心生恐佈。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僅係將罰金刑由3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應提高為30倍,即9千元),修改為9千元以下罰金,亦即僅是將上開條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恐嚇告訴人,不僅破壞社區安寧秩序,更使告訴人感覺恐懼,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二個成年小孩,擔任桌球教練,與父母親及小孩同住,需要負擔家庭之開銷等語)、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聲請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107年9月25日錄影光碟,以瞭解案發經過之全貌,然不論告訴人之舉動為何,被告均不得以恐嚇方式對待,且依卷內證據亦足以認定案發經過,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