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崑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毒偵第2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崑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崑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5日20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玉馬高幹10右5電桿旁鐵皮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6時10分,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及楊崑傑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尿同意書(警卷第26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警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偵卷第53頁)、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偵卷第5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至13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40至4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6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47至49頁)附卷可憑;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㈡被告楊崑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95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不思戒絕,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家庭生活狀況尚可,小孩一個高二、一個國三,現在由其太太照顧,父親75歲、母親大概70歲、父母的生活費是由其兄弟姊妹共同負擔,其現與父母親、小孩及太太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
,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2至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工
作所得(本院卷第42至43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供工作及聯絡所用(本院卷第42至43頁)。上開物品既無法認定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品名│數量│備註││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驗前淨重3.478公克│││安非他命││驗後淨重3.456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驗前淨重3.473公克│││安非他命││驗後淨重3.450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驗前淨重3.486公克│││安非他命││驗後淨重3.464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驗前淨重3.457公克│││安非他命││驗後淨重3.435公克│├─┼─────────┼────┼─────────┤│5│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驗前淨重3.481公克│││安非他命││驗後淨重3.458公克│├─┼─────────┼────┼─────────┤│6│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驗前淨重0.373公克│││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352公克│├─┼─────────┼────┼─────────┤│7│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驗前淨重0.843公克│││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823公克│├─┼─────────┼────┼─────────┤│8│吸食器/玻璃球│1組/1個││├─┼─────────┼────┼─────────┤│9│電子磅秤│1台││├─┼─────────┼────┼─────────┤│10│毒品分裝勺│1支││├─┼─────────┼────┼─────────┤│11│夾鍊袋│1批││├─┼─────────┼────┼─────────┤│12│現金(新臺幣)│232000元││├─┼─────────┼────┼─────────┤│13│小米牌手機│1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