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開元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工作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是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樓「星光養生館」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子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處所,供成年女子為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即撫摸男性性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從中抽取800元以營利。嗣於民國108年1月16日15時30分許,男客 林永祥 前往消費,由乙○○媒介、容留女子 潘宜婷 至該店201號包廂與林永祥從事猥褻之性交易。嗣於同日1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工作單1張。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宜婷及林永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而犯罪營利之動機,容留性交易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損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意圖營利之規模及金額,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工作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12、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證人林永祥證稱:我還沒付錢,警察就來臨檢等語(偵卷第25頁),可見被告尚未抽取性交易對價,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