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二一三之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七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二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並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判處有有期徒刑八月、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前開二案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縮刑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警惕,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止,在桃園縣○○鄉○○村○○路○段一二一三之一號四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月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前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願受科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