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銘峰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銘峰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何銘峰與告訴人 李玠均 (原名為 李健維 )係表兄弟關係,遇事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率以暴力相向,並造成告訴人傷害,且雙方迄今並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良好、本件係因得知其妻、其子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而一時失慮、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聲請人認被告於案發時驟遇家庭變故,悲憤失所自律而為本件犯行,其請尚屬可憫,被告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聲請就被告所處之刑諭知緩刑,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本件卷內所附之DNA鑑定報告僅能證明被告之子何○安和被告間無血緣關係,惟無法證明與告訴人有血緣關係,且被告故意所為傷害行為惡性重大,實無可堪憐憫之情,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經查:卷附之DNA鑑定報告固僅敘明被告及其子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見偵卷第43頁),然據證人 鄭宜純 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向被告坦白何○安係其與告訴人所生等語(見偵卷第34頁),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案發當時有向被告回答「沒關係是我的,我就帶回來養。」(見偵卷第4頁反面),足認被告並非毫無事由而無故毆打告訴人,本院量刑就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情狀,均業予以審酌考量,且被告均未就告訴人之傷害予以賠償或獲得告訴人之亮解,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不予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623號被告何銘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銘峰為李健維之表弟,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何銘峰因於民國102年7月12日得知其撫養多年之子何○安(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為其妻鄭宜純與李健維所生,復於102年8月7日經DNA鑑定確知何○安非其親生子女後,不甘受辱,乃於102年8月10日15時30分許,與鄭宜純、鄭宜純之父等人一同至新北市○○區○○街與新興街口之玉武宮質問李健維,其間兩人發生爭執,何銘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筆筒丟擲李健維,復以左手徒手毆打李健維之右臉頰,致李健維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李健維、鄭宜純涉嫌相姦、通姦罪部分,另經本署102年度偵字24983號以逾追訴權時效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健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銘峰傷害告訴人李健維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健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仁愛醫院10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何銘峰係於102年7月12日聽聞其妻鄭宜純表示何○安為李健維所出,並於102年8月7日確知何○安非其親生子女,此經被告之妻鄭宜純於102年度偵字第24983號案件中所坦認,並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報告序號:L-000-00-00-0000)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同年月10日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尚與刑法第279條「當場基於義憤」之構成要件有間,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暴力行為處理家庭糾紛,實無可採,固應予課責,惟審酌被告養育何○安近12年,驟遇此重大變故,悲憤之際失所自律,其情尚屬可憫,被告復查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事發後亦均坦承犯行等情,諒經此番偵審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不致有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檢察官簡美慧檢察官吳宛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