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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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二八號
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
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一○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四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四四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四千元為擔保金後,對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四十萬元在案,聲請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九十二年裁全聲字第七一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核准並確定在案,且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復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九十一年裁全字第一九四四號裁定、九十一年存字第一○四八號提存書、九十二年裁全聲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九十一年執全新字第九三五號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並無行使權利或起訴情事,有查詢結果審理單一份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裁全字第一九四四號、九十一年存字第一○四八號、九十二年裁全聲字第七一號、九十一年執全新字第九三五號,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