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2337號
債 權 人 江秋燕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林哲宇 、 陳麗華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債權人未指明係何債務人所有),惟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其車主為金鑽租車有限公司,並非債務人二人之財產,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不得執行。又債權人聲請本院函查債務人二人之勞保、健保、集保及郵局存款等資料,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而債務人二人均設籍於宜蘭縣,有債務人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