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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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五九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配偶。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間離開共同設籍之高雄市○○路○○○巷○號,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王宏傑劉阿金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雙方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夫妻,結婚後共同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離開高雄市○○路○○○巷○號之約定住所,並未與原告於同居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劉阿金及兩造之子王宏傑到庭證述明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兩造約定之住所即高雄市○○路○○○巷○號,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信伍~B法官林靜梅~B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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