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H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下稱受處分人)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該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十時四十分許,由該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乙○○駕駛,行經臺中縣○○鄉○○街時,因「①未帶行照②牌照業經報停仍行駛道路」違規,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為該車所有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O─H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規事實改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之罰鍰。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寄發該裁決書,因無人領取,原處分機關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將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臺中民權路郵局),依法完成寄存送達,郵局既依規定完成送達,該裁決書處分已生效力,原處分機關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加倍新台幣二萬一千六百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早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將RH─0六六一號自用小客車辦理報停及回收,且違規通知單上簽名者為乙○○,受處分人完全不知情,自不宜歸責於受處分人,且受處分人因無一技之長,頻於找工作,居無定所,搬家數次,故未收到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亦有明定。
四、次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之處罰對象「汽車所有人」,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而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況車輛經牌照註銷後,其原有車籍資料即無從加以變動,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註銷牌照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牌照註銷登記後,其所有權之歸屬為何,已難僅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又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航空法之飛行器、船舶法之船舶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等),非以登記作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尚不能單以登記內容作為認定實體所有權之依據。
五、經查:
(一)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由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按受處分人之戶籍住址(即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九一號五樓之三)投送,因未能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臺中民權路郵局招領,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郵政機關業已完成送達,並依法寄存之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是郵政機關之投遞人員對上開受處分人所為本件寄存送達之程序,既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則自已發生文書送達之法律效果,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原任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間居住之立德街健宏新園之管理員甲○○(九十一年或九十二年到該處擔任管理員,九十五年三月離職)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丙○○確實有一部自小客車,我有幫她處理該部車。我們有找一家專門收購廢車的民間收購團體,是我幫她找的,因為大樓有一張名片,所以是我聯絡的,回收的錢三千元我有交給丙○○,有一張收據給丙○○,車牌有幫她拿下來,交給丙○○,由丙○○自己去監理所報停,該民間收購團體資料我目前沒有,是寫在該大樓的聯絡資料裡,我沒有把這輛車賣掉,是交給民間收購團體回收。我沒有把系爭車輛交給機車行老闆,交給丙○○的收據是收購團體開的,收購團體的電話要回去找。丙○○有交付行照正本及身分證影本給我,我有交給收購團體。我應該不會跟丙○○說是要交給太平市清潔隊…」(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第三八頁)等語,既核與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在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將車輛車牌0面拿至監理所繳交,我以為這樣就是報廢了,但我沒有報廢,我們那棟大樓管理員甲○○說交給他處理報廢,給太平市清潔隊處理還可以拿到三千元,我有拿到三千元,他有給我收據,但事隔多年收據沒有保存,收據是說我拿到三千元。我有多次搬家,我不認識乙○○。」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第十八頁),可見受處分人辯稱伊所有上開車輛早於九十二年間即交予證人甲○○辦理車輛回收事宜,並自行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報停,未另將車輛交予他人行駛等語,已屬可信。況參以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當天不是我開的車,是修理廠開的,這輛車是丙○○位於軍功路附近住處(巷子內,可能是立德街)隔壁的機車修理行介紹的,機車行現在還在那裡,丙○○我都沒有看過人,我用一萬五千元跟她買這輛車,但錢是交給機車修理行的老闆,老闆拿該車的鑰匙及車籍資料給我,但我還沒過戶,因為車子要修理,修理好了修配廠在試車,因為沒有車牌,就發生本件攔檢事件,車子被牽到交通隊,要去領回須原車主去,我去找了二次丙○○都找不到人。機車修理行老闆說車牌已經繳停,說稅金已繳完、車牌也繳回給監理單位,我拿到自小客車沒有掛兩面車牌,我買車是要自己開,丙○○我都沒有接觸過。」等語詳實(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第二七、二八頁),又證人乙○○事後並陳報伊已無法找到該機車行老闆等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足參(附於本院卷第四三頁),可見證人乙○○所述上情雖核與受處分人丙○○對該車交付何人、金額多寡與證人甲○○所述上情均略有差異,然渠等三人就上開車輛於遭警為上開違規舉發前,業已非受處分人所有,且受處分人與該車輛事後之實際所有權人乙○○互不相識等情之所述,則全然相符,均堪採信。再者,受處分人丙○○確實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將該車報停等情,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中監自字第0九六二000九七三號函存卷足參(附於本院卷第五頁),且證人乙○○猶證稱:已向丙○○買受,並將該車交付修理廠修理,舉發當日係因修配廠遵其指示修復後,進行試車等語在卷,是再佐以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者確為「乙○○」,而非「丙○○」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第八頁),益徵該自小客車於違規時,其實際所有權人確係證人乙○○,而受處分人僅係該車之登記名義人,早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關係無疑。基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小客車之上開違規行為,自屬無從歸責於受處分人,甚為明確。準此,原處分機關不察,仍以受處分人為裁罰對象,逕行裁決科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零八百元,並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加倍新台幣二萬一千六百元罰鍰,顯有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