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罪,上開假釋經撤銷,與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刑,及強制戒治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雖預見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將用以詐欺取財,且果用於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綽號「小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 任毓鍾 ,向其詐稱:任毓鍾之帳戶遭冒用,檢察官欲扣押任毓鍾之帳戶,致任毓鍾應立即匯款至 姜智銘 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姜智銘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任毓鍾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一月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成功大學醫學院內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至上開姜智銘所有帳戶內,嗣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任毓鍾於警詢時所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乙○○中華電信門號申請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案外人姜智銘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表、詐騙集團傳真予被害人之「高雄地方法院行政陳結管收執行命令」各一份(以上均影本)附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今日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諸常情,自無置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不用,而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係屬個人聯絡工具,具有高度專屬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門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為三十餘歲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則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人作為撥打詐騙電話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對詐騙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並無確信行動電話門號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乙○○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假釋,嗣於假釋期間再犯罪,上開假釋經撤銷,與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刑,及強制戒治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任意將上開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集團得以犯罪使用,且其所提供行動電話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被害人所受損害高達一百萬元,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渠所受之損失,但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十月,但本院審酌被告僅以提供行動電話為幫助詐欺行為之手段及上開各情狀,認處以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懲儆,附此敘明。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而成立,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為詐欺構成要件時間為認定,是被告為上開罪名之時間,係為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乃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罰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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