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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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向告訴人貸得新台幣五十一萬元後,僅償還三期貸款後拒不付款,又將該車質押借款,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微,惟念其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可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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