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О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經營億昇汽車維修中心,被告甲○○、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委請自訴人將BMW廠牌汽車一輛,事後卻拒不支付修繕費用,經自訴人多次電話聯絡,惟行動電話均關機、拒接、換號,被告顯係蓄意詐欺,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庛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另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時為判斷之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使用詐術,嗣後因經濟情況改變或其他因素,而未按契約返還借款或其他債務者,則與詐欺之犯行無涉。
三、自訴人以被告甲○○、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本票五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其領薪水後曾支付自訴人二萬五千元,之後因故離職遂無錢支付,其並無詐欺犯意,且該輛車乃公司所配給之車輛,修理費應由公司支付等語,被告丙○○則以:其僅係擔任保證人,且有償還部分款項,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置辯。
四、經查:被告甲○○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將BMW廠牌汽車一輛送至自訴人所經營之億昇汽車維修公司修理,之後,復將另一台小貨車委請自訴人修理,二輛車之修理費總共八萬餘元,被告二人分三次清償四萬餘元,尚餘四萬八千八百元未清償等情,固據自訴人指訴綦詳,被告二人對於曾簽發本票用以支付車輛修理費惟迄今仍未全數清償之情亦坦認在卷,並有被告二人所簽發之本票五紙附卷可佐,而堪信為真實;然訊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審理中陳稱:當初原本說好由被告自行拿材料來修車,惟之後被告則要求由其先行購買材料修理,客戶前來其所經營之修車廠修車時,有時係自行附帶修車所需材料,有時則由其代調修車材料等語明確,客戶前往自訴人所經營之億昇汽車維修公司修車時,修車所需材料既有自行提供及由自訴人提供二種情形,則此次被告委請自訴人修車所需材料縱係由自訴人提供,其交易情節仍與自訴人平時與其他客戶間之交易情形並無何差異,而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況且,被告於事後曾分次清償四萬餘元一節,已如前述,益足徵其於委請自訴人修車時主觀上並無不法詐騙意圖。綜上,被告並無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主觀上亦無不法之詐騙意圖,縱嗣後因經濟情況改變或其他因素,而未清償修理費,其行為仍與詐欺之犯行無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