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四萬元,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五計付利息,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之調整,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之本利即均未按期攤還,原告乃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四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指定順序將受償金額優先抵充違約金結果,現仍尚欠本金二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四二九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放款備查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三百零四萬元,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之本利即均未按期攤還,原告乃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四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指定順序將受償金額優先抵充違約金結果,現仍尚欠本金二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四二九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放款備查卡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之本利即未按期攤還,原告乃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其財產受償,現仍尚欠本金二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兩造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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