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毒度偵字第二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平均一至二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其未依指定時間前往驗尿,經警列為列管毒品人口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為警在雲林縣西螺鎮台一線瑪吉斯輪胎店前尋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查獲。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十時許,在上開高雄縣岡山鎮之住所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臨檢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而送驗查獲,並扣得其自行提出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參(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三四三號偵查卷第八頁),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一犯施用毒品,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二)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編號1B14014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92煙檢字第七一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粉一小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調科壹字第220015387號鑑定通知書(刑事卷第二十頁)一份在卷可證,另於當日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結果,亦檢出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刑事卷第十七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前曾一犯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在該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毒品一包(淨重○‧○七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既經驗出殘存海洛因,客觀上顯無法將殘存毒品自夾鏈袋析離,應視同毒品,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至被告雖陳稱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當天其係自首云云,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五號著有判決。是被告就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其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為警尋獲後經採尿送驗已確知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後始主動供出上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此部分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認顯然有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