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申請裝設室內電話「0000000」號於高雄市○○街○○○號住處使用,隨即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將上開電話機遷移至高雄市○○街○○○巷○號,並將電話號碼更改為「0000000」號。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再將電話號碼更改為「0000000」號,又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將電話號碼更改為「0000000」號。之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再將電話號碼更改為「0000000」號,使甲○○○誤以為乙○○將繼續付費使用上開電話,而同意更換號碼。詎乙○○於更換電話號碼之後,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份拆機止,均未繳交任何費用,總計獲得撥打電話之利益高達三萬一千零七十五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嗣經甲○○○於九十一年間進行催繳,乙○○為隱瞞先前已申請變更電話號碼之事實,竟書立切結書,向甲○○○聲稱並未申請設立「0000000」電話號碼,使甲○○○公司承辦人員未即時向乙○○催繳,嗣經甲○○○人員調閱電話改號移機歷史資料後,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甲○○○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有將電話號碼更改為「0000000」,之後就沒有再更改過電話號碼;後來因為甲○○○清查的電話,有其他的號碼不是伊申請,所以才填寫切結書,不是詐欺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余建明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被告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查:
㈠被告自承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在高雄市○○街○○○號裝機後,同年十月十五
日即移機至高雄市○○街○○○巷○號,之後便一直居住於該處(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偵訊筆錄)。而依卷附之「電話改號移機歷史資料」所示,被告於移機至新址之後,又陸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三月十三日及四月七日向甲○○○申請更改過三次電話號碼。倘該電話號碼非被告申請改號,被告如何使用新號碼作為對外聯繫之工具。顯見上開電話號碼多次更改,均是被告所為。
則被告於同一裝機地址,一再變更電話號碼,已有違反常情之處。顯有欲藉更改號碼,脫免其支付電信費用之不法意圖。
㈡又被告既申請電話使用,依法自當繳納電信費用,詎竟於甲○○○公司追查積
欠之電信費用時,明知電話號碼「0000000」號,係伊先前所申裝之「0000000」號所更改,惟仍出具切結書,向甲○○○公司表示並未申裝「0000000」號之電話。益證其先前更改電話號碼之目的,確係為脫免電信費用之繳納。被告辯稱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切結書、電話改號移機歷史資料、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僅三萬餘元,且事後已出具「分期付款承諾書」予甲○○○公司,允諾自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止,按月清償所積欠之電信費用,此亦有分期付款承諾書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五號卷第二六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舊法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