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九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確定。而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情節重大;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固得聲請撤銷緩刑。惟該條款係以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此觀該法條甚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甚明,惟查撤銷緩刑之宣告,既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當然須俟宣告刑之裁判確定後,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又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中所為緩刑期滿,係指自宣告緩刑之案件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至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期間已經屆滿者而言,併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判決查明屬實。是該判決宣告之緩刑起算日即保護管束之始日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算。
㈡至於聲請人所述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並未陳明受刑人犯行經
法院判決確定之案號及確定時間,經本院查詢受刑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發現,被告於八十九年間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四九號判決認受刑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晚上九許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四九五號判決查明屬實。是受刑人甲○○該竊盜犯行及經判決確定之日期均在前揭緩刑起算日期之前,尚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二款之「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不能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撤銷緩刑,又在保護管束開始前,亦無保安處分執行法之適用。
㈢此外,受刑人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件固經檢察官起訴,然由本
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一四六0號審理中,迄未判決,當未確定,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參酌前揭說明,本件犯行既未經判決確定,自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之「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且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之意旨,自不能以未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而認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且聲請人既未陳明,本院復查無無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所規定之前揭應遵守事項。
㈣綜合以上,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法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