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變易原持有之意思,以所有人之身分自居,並進而將該自小客車讓渡他人,其侵占行為即已既遂,雖其讓渡自小客車之行為,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惟此應係侵占行為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罪動機上有可諒之處,且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