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與甲○○所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甲○○打開車門,正欲下車,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以腳踹甲○○上開自小客車車門,致該車門撞及甲○○右小腿而受有右小腿挫傷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調查時,已口頭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並於六月五日給付一萬元,七月五日給付一萬五千元,且被告確實於六月九日給付告訴人一萬元,有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可稽,然於最後一次分期款一萬五千元,被告多方籌湊仍未能給付等情,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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