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即採尿之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應扣除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又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回溯時間誤載為「二十四小時」等語,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一樓住處內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矢口否認於免刑判決後有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警方於右揭時地對其採尿後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頁),該檢驗成績書上已載明係以免疫學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再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判定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從而上開檢驗結果應無誤判之可能,又查,安非他命施用入人體後,九十六小時內由其尿液中可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是足認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即採尿之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扣除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施用毒品犯行云云,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開刑事判決一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而判決免刑後,竟未生警悟之心,猶犯本件罪行,顯見其自制意志不堅,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自我戕害行為,尚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中,提及在被告住處扣得玻璃吸食器、塑膠分裝杓、殘留安非他命夾鏈袋等語,查被告於警訊中即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用,亦否認曾使用上開物品等語,辯稱:上開扣案物品為案外人所帶來的等語,按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證前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或曾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等情,從而自難認與被告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自不得於本案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亦未請求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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