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間因駕駛「鑫發祥」號漁船走私大陸地區中藥材,竟遭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涉嫌叛亂罪而諭令羈押,並函請戶政機關於六十年一月十二日將聲請人之戶籍遷入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嗣經該部就聲請人涉嫌叛亂罪部分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按聲請人實際羈押之日數,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五千元之標準支付賠償金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依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以觀,必須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前揭情形之一者,始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賠償,如與該條准予賠償之要件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主張其自六十年一月十二日被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送前警備總部
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管訓八個月之事實,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以資證明。然該戶籍謄本僅記載「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受訓,民國陸拾年壹月拾貳日遷出,民國陸肆年捌月拾貳日由高雄地方法院看守所釋放遷入」等語,並無自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遷出日期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於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羈押管訓八個月之事實。
㈡再聲請人究係以何原因遭解送並遷入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乙節
,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於五十九年間涉案之相關資料,此有該室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六六五號函附卷可稽。嗣聲請人又主張其兄 黃斬 為與其同案羈押之人犯,然再經本院函查結果,亦無 黃斬之 涉案相關資料,此亦有該室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三五九號函附卷足憑。此外,聲請人無法提出其遭釋放後曾作成任何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之書面資料,並表示已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係因涉嫌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逮捕羈押,是以本件已無從查證聲請人究係以何原因遭解送並將戶籍遷入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自難僅憑前揭戶籍謄本之記載,逕予推認聲請人係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羈押及受感化教育,或其有於感化教育執行前曾受羈押或於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之情事,即不足以證明其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要件相符。
㈢至聲請人另具狀請求調閱於六十年間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
,及戶政機關之遷出、遷入資料,然依卷附之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聲請人除於七十八年間之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前科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而戶政機關之遷出、遷入資料已據聲請人自行提出附卷,且無法證明聲請人陳述之事實屬實,已如前述,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尚難認定
聲請人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既不能證明聲請人曾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受賠償之原因,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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