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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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共2年3月確定後移送執行。嗣在監執行中,經法務部於民國95年9月1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之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與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10月、
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另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刑期共應接續執行刑期為
2年3月,並移送執行在案,現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96年9月21日,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34日,故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6年8月18日等節,有法務部矯正司95年9月1日法矯司字第0950907387號函暨函附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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