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4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313號),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一,或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之部分(如附件)外,將犯罪事實中所記載之「詐騙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均更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證據增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一份」。應適用之法條補充:(一)、查:取得被告甲○○提供上揭帳戶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以虛偽不實之事,詐騙被害人 黃富美 ,使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所幫助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本院認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且被害人亦未因而心生畏怖,不得已而交付財物,故認定如前。另因詐欺取財與恐嚇取財犯行,在社會事實關係上,乃截然不同之兩事,並無事實同一可言,故無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非字第四二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按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附此說明。)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予以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比較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再者,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均較原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高。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相關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竟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作非法使用,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承受財產上之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然而,本院斟酌被告患有憂鬱症,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能於本院時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4年度偵字第18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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