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柒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89年6月3日起至109年6月3日止,利息按年息
3.2%固定計息,並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33%(現為4.15%)按月計付,嗣後動調整之,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超逾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定給付利息,迭經催討,僅部分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2,047,202元及自94年11月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增補借據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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