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8號原告 黃鵬洛
黃維樂 黃鳳樂 黃滿洛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韓曉玲
黃翔琳 被告白雲寺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翁興桂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張麗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寺廟建物主體(面積九四0平方公尺)、標示B廣場(地下四層建物,面積六0六平方公尺)、標示C遮雨棚(面積六五平方公尺)、標示D迎客亭(二層涼亭,面積四五平方公尺)、標示I廁所(面積二三平方公尺)、標示K神像(齊天大聖,面積九平方公尺)、標示L神像(南無 釋迦 如來佛,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所坐落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標示E之步道(面積二二平方公尺)、標示F之道路(面積五八二平方公尺)、標示G之水泥駁坎(面積八0平方公尺)、標示
H之停車場(面積五八四平方公尺)、標示J之道路(面積一0九平方公尺)所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為參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標示紅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派員會測後,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及追加起訴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2項部分其前後聲明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且被告對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未經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至L位置,經原告屢次請求協商返還,未獲置理。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迄今已15年以上,該損害依被告100年5月19日函文同意每年支付10萬元之租金計算,自原告民事準備及追加起訴㈠狀送達後起算前15年之損害額共1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系爭土地經捐贈應該有文書或可資證明文件,如有借貸關係,因係無償使用,則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使用借貸關係。又被告廟宇中牌位受供奉人及停車場土地樂捐芳名碑文雖均記載有 黃章美 ,惟上開記載皆為私文書,且為被告自行記載,並不足以認定黃章美有同意使用或捐贈系爭土地之事實。
㈢、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及追加起訴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白雲寺位於苗栗縣南庄鄉大南埔四灣境內象靈山,座東北朝獅頭山,正面以偏僻天然石岩仙洞建宮,正殿供奉玉皇大帝三相恩主,上殿供奉觀音菩薩,後殿岩泉仙水亭供奉九天玄女,為神威顯赫之聖廟,該寺初創於民前30年間(光緒8年),由訴外人 黃新富 用茅草竹屋搭建,簡陋供眾膜拜,得蒙原告之先父黃章美捐施土地允建,後由 王國清古良清 、張陳漢妹等人,接續歷次重整修建,迨至56年間,再由黃林香仁承繼成立管理委員會,並任主任委員,翁興桂常務監事,積極籌備改建宮殿,建築膳房可供香客住宿,隨和茹素,開闢道路大小車輛,直接通往寺廟,歷經20餘載,年邁榮退,85年初改選由 林秀美 繼任主任委員,翁興桂任總幹事,籌備重建佛殿,增雕塑白玉三寶佛像三尊及釋迦佛像北齊天大聖聖像,七呎七高,法像莊嚴,煥然一新,始有此莊嚴壯觀巍峨廟貌,創宮迄今已有百餘年之歷史勝蹟,且該寺奉旨每月逢九定期扶鸞濟世,利濟陰陽,代天宣化,並設有急難救濟基金會,濟困憐貧,宏揚忠義精神,恢復固有倫理道德,勸化人人向善,導致社會祥和,神威感應,香客盈堂, 鸞生 濟濟香煙繚繞鼎盛。
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依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目的尚未完成,該土地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父黃章美無條件提供興建白雲寺已有多年,並曾於重修朝山道路時,捐出道路用地,經白雲寺製碑刻名感謝,黃章美夫妻去世後,其後代子孫即原告將其父母神主牌位供奉於本宮內,以玆追念,原告提起本訴,有違其先人提供土地興建寺廟之良意美德,且無法律上之依據,希望能將其持分移轉給被告或以承租方式解決。縱使認為原告可以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請審酌被告方便最大之利益,定3年之履行期間。另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法規定為依據,且起訴前已逾
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㈢、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黃章美為原告之父。
㈡、原告並未自被告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
㈢、如被告應除去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其履行期間為3年。
㈣、兩造歷來提出之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部分: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頁)附卷可憑。而被告抗辯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依使用借貸關係,則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白雲寺土地樂捐芳名石碑照片等件為證。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時,原告之父黃章美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現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至L位置現為被告占有使用,地藏殿內設有牌位20餘座,其中有一牌位上其受供奉人姓名為黃章美、 黃彭茶妹 ,停車場旁尚有碑文,其上書有白雲寺道路樂捐芳名,土地施主: 黃章奎黃章連 、黃章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頭份地政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06頁至第115頁),參以臺灣省苗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89年12月26日白雲寺財產變動部分,亦記載正殿廂房廣場坐落土地為 黃章紹 、黃章美捐贈(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4頁),而苗栗縣92年12月11日寺廟登記表記載本廟基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建物3000平方公尺為黃章紹、黃章美捐建(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4頁),可見被告寺廟早於89年早已公開表示黃章美無償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1年12月16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頁),被告寺廟規模甚大,有本院勘驗所攝相片(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08頁至第113頁)及本院向苗栗縣政府所調取之寺廟登記資料可證(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45頁至第119頁),原告之父黃章美對於被告表示其捐出大面積土地供被告無償使用一節必已知情,然查無黃章美反對表示之公開資料,並參以國人一般常捐贈土地、金錢修葺廟宇之普遍情形,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係由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章美出借,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可採部分: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前開使用借貸契約,既以使系爭建物得以使用為目的,應以系爭建物通常可使用之年限作為認定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基準,方屬公平,否則,若容許借用人以各種補強方法無限期使用土地,則土地所有權人將永無收回日期,在無法對借用人收取租金之情形下,此一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限制,遠較民法第
425條所定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情形為大,當非合理。本件被告資以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章美有借用系爭土地予被告之依據,為其所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分割事項之記載(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1頁至第62頁),然依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其分割之原因發生日期為56年12月25日,距今已達44年,已逾當時(即50餘年間)一般建物之預期使用年限。更何況,使用借貸契約,其對於用益人之保障,應不高於有設定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地上權,然依民法第833-1條所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之規定,仍許土地所有權人於經20年後,就以建物存在為目的之地上權,主張其目的完成而訴請法院收回土地,以此觀之,以建物存在於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經20年以後之相當期間後,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返還土地,與法律之價值基準,係相符合。而以被告主張原告之父黃章美提供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之56年加以觀察,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應認業已使用完畢,此後之使用借貸關係,應認係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所規範之使用借貸關係。是被告所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之主張,因該使用借貸契約本身之使用借貸目的,無法認為仍繼續存在,縱此後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告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亦係使用借貸目的消滅後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終止此一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要無不合。
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當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B、C、D、I、K、L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標示E、
F、G、H、J之道路、水泥駁坎及停車場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有相當之搬遷時間將投入財產設備遷移,兩造復不爭執如有定履行期間之必要,該履行期間為3年,有如前述。本院考量兩造業不爭執如被告應除去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其履行期間為3年,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廟宇用途,使用面積甚大,其尋覓替代場所、搬遷物品設備,衡情自需相當時日,其性質應需相當時間始能履行,復考量原告方面就取回系爭土地後有如何之利用土地計畫,未據其提出任何可信之資料為據,足見使被告於一定期間後再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對原告而言,尚無重大不利之損害。本院斟酌上開情形,爰認應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定3年之履行期間。
㈣、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無理由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至L部分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則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係於101年2月
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7頁),在此之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有效存在之使用借貸契約,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自101年2月3日起至原告附帶起訴請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之101年6月25日(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41頁),共計4個月又22日,約合4.73月,此一期間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依原告主張意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應按每年10萬元計算,其此部分之主張,核與其所提出被告於100年5月19日函所載「㈡....②若承租白雲寺現有使用範圍每年在壹拾萬元以下承租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43頁)等情,核屬相當,應屬可採。以每年10萬元,被告於原告起訴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時共已使用4.73月計算,被告於原告起訴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前,共受有39417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公式:100000÷12×4.73=39416.66)以下之單位依四捨五入法算至之最後之小數點所屬之單位為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0萬元,於此範圍內,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㈥、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於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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