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0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澄聰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澄聰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民國100年4月21日調查筆錄影本一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澄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報案時,明知上開自小客車係賣於 蔡有原 ,惟未過戶,為避免收到罰單等,故想出用謊報的方式逼蔡有原出面等語,有民國10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及101年8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462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46頁至47頁),是被告就其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前已自白不諱,使被告所誣告之竊盜案件自始未進行審判程序,揆諸上開判例,即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未有任何犯罪情事,竟向偵查機關謊稱自小客車車失竊之不實事項,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