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1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就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三0六二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八十六之十六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以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九七年寮登字第一0八八0號收件、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己○○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間所為移轉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間就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306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7年3月24日於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己○○所有。嗣因被告抗辯其等移轉原因雖為贈與,惟實為買賣,係有償行為等語,原告乃追加備位請求,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3月24日於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己○○所有。經查,原告追加之請求,同係本於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之相同事實,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為同一,且被告並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追加,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國典 邀配偶即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得2筆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因黃國典於97年4月22日起未依約還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對黃國典及己○○就欠款3,526,000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一)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另己○○因於90年6月11日邀黃國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14,600,000元,惟繳至97年4月11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款,並積欠本金共14,39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二)。詎己○○為逃避日後強制執行,竟先於97年3月1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此舉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2人雖抗辯係己○○前向乙○○借貸131萬元,乃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乙○○,惟提出之匯款資料其中121萬元皆非被告間之轉匯,且多係匯入黃國典帳戶內,難認其等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黃國典借款時,己○○有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但因該系爭不動產未保存登記,所以僅就基地設定抵押,但己○○有簽切結書可就系爭不動產一併執行;而系爭不動產於77年搭蓋,歷20年皆未辦保存記,卻於97年2月19日辦理保存登記,隨即於同年3月10日贈與乙○○,並對原告之借款亦僅繳至同年4月間即未繳,顯係事先規劃之脫產行為。又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土地係原告之抵押物,將來執行該抵押物時,將因本件贈與行為造成拍賣不點交之情況,影響土地以合理價格售出。原告復由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即訴外人 許金 在陳述,足認承租人與己○○間之租賃關係已為不定期租約,且未言及換約,足認被告間所有權移轉之行為,純係令原告難以拍出抵押物。是己○○及黃國典既尚欠原告14,390,000元及3,526,000元,而己○○之另一抵押物鑑價為5,908,000元,二拍時以5,365,000元賣出,顯無足償還債務,故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債權。縱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屬實,但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己○○又為乙○○之岳母,乙○○應知系爭不動產坐落土地係原告之抵押物,並應知所為之移轉行為將使原告抵押物難以拍出,且乙○○僅以10萬元匯款購得系爭不動產,其等所為上開買賣,嚴重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3月24日於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於97年3月21日以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7年寮登字第0188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己○○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本院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屬實,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3月24日於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己○○所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己○○則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名義上雖為贈與,
惟實際係伊前向乙○○借款,乙○○自94年起至96年間止透過個人或配偶丁○○或其妹 陳梨貞 之帳戶,陸續借貸131萬元予伊,伊無力償還,乃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抵償,屬有償之買賣行為;伊因未諳法律,委託代書先行辦理保存登記再辦理過戶,未即時將代書以「贈與」為移轉原因部分更正,然被告2人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確非基於無償之贈與契約,而係有償之買賣。又一般借貸之資金經由他人帳戶轉匯者,所在多有,原告主張不能將他人間轉匯之
121萬加計於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顯屬無據。再黃國典向被告借貸時已有數筆不動產足供擔保,伊主動欲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經原告認無價值而未設定抵押權,且未予估價,則原告當初評估該土地擔保品即未將系爭不動產估算在內,伊又因對乙○○有債務而約定抵債,自無脫產或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且伊移轉系爭不動產時,黃國典之繳款仍正常,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乙○○則以:己○○打電話向其借款,其工作繁忙,由
配偶丁○○及其妹陳梨貞匯款,嗣未還款,被告間乃以買賣系爭不動產抵償債務,事實如己○○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債權一、二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6714號支
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63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己○○所有,現為被告乙○○所有,登
記原因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3月10日,登記日期為97年3月24日,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間之移轉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又有無害及原告債權?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如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間之移轉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又有無害及原告債權?⒈原告主張己○○向原告借款,並擔任向原告借款之訴外人黃
國典之連帶保證人,且己○○及黃國典均自97年4月繳息後,即未依約還款,己○○為逃避日後強制執行,先於97年3月2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乙○○,此舉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雲林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6714號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6332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書影本2份及確定證明書2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份、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第75頁至78頁)為證,被告對上開證物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己○○積欠原告債務,並因擔任黃國典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以及己○○於97年3月24日已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乙○○之事實屬實。
⒉被告己○○、乙○○固抗辯: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因雖為贈與
,惟實際係己○○向乙○○借款,乙○○自94年起至96年間止透過個人或配偶丁○○或其妹陳梨貞之帳戶,陸續借貸13
1萬元予己○○,嗣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抵償債務,屬有償之買賣行為等語,並據提出己○○存摺帳戶資料、黃國典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8紙、乙○○、丁○○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匯款條影本、取款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24頁至第131頁。
惟觀諸該等資料,僅有1筆10萬元匯款係由乙○○匯款予己○○,其餘之121萬元之匯款,皆非被告間之轉匯行為,部分款項尚且來自其配偶即丁○○之存款(見本院卷第127頁),則被告上開抗辯已難遽信。又乙○○匯款10萬元予己○○之原因多有,且乙○○承稱其與己○○並無書立任何借據(見本院卷第137頁),其等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無疑。再由乙○○或陳稱:己○○借款後均未清償而不了了之,乃以系爭不動產作價抵債云云;或稱:己○○曾於97年11月間償還20,000元、5,000元,因為有時還會再借來借去云云;或又由訴訟代理人改稱:己○○係於96年11月還款(20,000元、5,000元),先前所言有誤,應予更正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61頁);先後所陳不一,已難信其何次所述屬實。倘若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時所陳己○○已於96年11月還款20,000元、5,000元為真,則乙○○理應將借款本金扣除已還款之25,000元(乙○○自稱借款無利息),再以實際債務追償,何以始終抗辯己○○迄今仍積欠其1,310,00
0元,乃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抵償債務,所陳及抗辯均諸多矛盾,難以採信。又按諸常情,如乙○○所辯其等以該等借款債權作為系爭不動產之對價,理應就對價之數額及抵充方式為具體之約定,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對價究為若干,及支付、抵充之方式均未明確具體說明;且被告間所陳之借款債權核與卷附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所載贈與權利價值亦不相當(見本院卷第44頁),均與常情未符,益徵被告抗辯乙○○對己○○有借款債權,乃以之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對價云云,殊無可取。再者,我國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系爭不動產原既登記為己○○所有,且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乙○○復無法證明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原有所有權或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乙○○乃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被告間之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核無足採。
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而為詐害行為時,債務雖尚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仍得行使上開之撤銷權。再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訴外人黃國典向原告借款2筆,己○○為黃國典之連帶保證
人,為己○○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97年度促字第67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則己○○應與黃國典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伊債務亦非俟主債務不履行時始發生。而被告間之財產移轉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應依連帶保證人己○○個人之財產,是否因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致債權人即原告受償困難而論之。如連帶債務人處分財產時,因此而致債權人之債權將來受償困難,即使主債務人仍然按期清償利息,未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謂債權人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權。從而,己○○抗辯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發生於00年
0月00日,當時黃國典尚未發生未繳本息之情形,原告即不得主張撤銷等語,尚非可採。
⑵又己○○本身亦積欠原告14,390,000元之債務,為伊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是加計伊擔任黃國典之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伊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17,916,000元。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務之總擔保,己○○當不得任意處分或減少財產,以免害及原告債權。又原告主張黃國典借款時,己○○有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但因該系爭不動產未保存登記,所以僅就基地設定抵押,應允日後可就系爭不動產一併執行,已提出己○○親簽之切結書足證(見本院卷第74頁),堪信為真,己○○自應依切結書約定行之,始符誠信。而觀諸系爭不動產歷經20年皆未辦理保存登記,己○○卻於97年2月19日辦理保存登記,隨即於同年3月間即將之贈與予乙○○,不顧先前與原告於切結書之約定,復對上開債務僅繳息至次月即同年4月即未再繳納,顯係有計畫之減少財產。是原告主張己○○此舉,係被告間事先規劃之脫產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應足採信。己○○空言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認無價值而未設定,自非擔保範圍,而伊因對乙○○有債務而約定抵債,並無脫產或侵害原告債權云云,既與卷證不符,所辯核無足採。
⑶又己○○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乙○○後,其名下之財產為
不動產5筆及證券投資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己○○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又本院命己○○陳報上開財產所得資料之現值,經己○○具狀檢陳之土地謄本、雲林地院執行命令影本、存證信函及證卷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75頁)觀之,除坐落雲林縣茄西段961號地號土地業經原告聲請雲林地院拍賣,並由第三人以5,413,000元買受外,其餘3筆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或訴外人 廖美雪 ,且難認有餘額足供清償債務;又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固未設定抵押權,惟公告現值價僅有94,500元,難認有助於原告債權全額受償;且己○○自承所有股票多非較有價值之證券,郵局存摺亦僅餘6,093元,足徵己○○確無足額財產以供清償債務。而由己○○不思依約還款,竟於97年3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乙○○,致使原告債權無法滿足,並將因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導致日後影響系爭不動產基地拍定價格,足見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彰彰甚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己○○係於97年3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乙○○,並於同
年3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係於同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4頁、第3頁),是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前開1年之除斥期間。
⒊己○○為贈與行為時,既已有負債大於資產而無法足額清償
債務之情,猶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乙○○,其行為當時,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己○○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又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房屋之債權行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乙○○回復原狀,既屬有理由,則關於上開爭點㈢,即無庸再行審論,亦併指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先位之請求被告間於97年3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以及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7年3月21日以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7年寮登字第01880號收件、民國97年3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己○○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已獲勝訴判決,本院就其備位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亦併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奕勛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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